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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吴江民初字第10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治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乔治国,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叶XX。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治国、被告王XX和叶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王XX与叶XX为夫妻。2014年4月2日,被告叶XX向原告王XX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王XX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分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XX、叶XX辩称:被告王XX与原告王XX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被告叶XX与原告王XX之间仅有借据,但是没有借款事实,因为原告王XX未支付借据中的款项,所以被告叶XX与原告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X与叶XX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叶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叶XX生意周转,向王XX借到人民币8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日,归还日期2015年4月2日,如到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每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同时发生债务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审理中,王XX陈述:王XX为王XX弟弟。2012年,王XX向王XX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2日,因父亲治疗疾病需要,由叶XX向王XX归还了120000元,尚余80000元,由叶XX出具了借据。原200000元借据归还了叶XX。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王XX与江苏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江苏XX接受王XX委托,代理王XX与王XX、叶XX民间借贷一案,代理费为4500元。2015年4月24日,江苏XX出具了律师代理费票据,金额为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具有借款合同及收条的法律效力,被告叶XX出具借据称借到原告王XX款80000万元,且未提交足以否认借款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于被告叶XX收到8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原告王XX审理中关于叶XX收到款项80000元的借款是系被告王XX原借原告王XX款项中的剩余款项的解释,符合常理,同样证明被告叶XX明知借据中的80000元已交付。被告叶XX在出具借据并承诺归还日期后理应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不履行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王XX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借据中的约定,被告叶XX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原告王XX与被告叶XX在借据中关于诉讼时由被告叶XX负担代理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且原告王XX就本案支付的代理费45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两被告应负担原告王XX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XX、叶XX为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发生的对外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XX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该行行号3143XXXX0283;账号07XXX93。


二、被告王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XX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该行行号3143XXXX0283;账号07XXX93。


被告王XX、叶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王XX、叶XX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XX,原告王XX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魏XX


  • 2015-06-24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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