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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松民初字第30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葛广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葛广军,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XX。


负责人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军,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0时30分,郑XX驾驶蒙DXXX号轿车,沿松山区XX门前由北向南驶入松山XX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松山XX由西向东行驶的曲XX驾驶的蒙D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驾车人曲XX、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赤峰市医院治疗。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XX、原告无责任。蒙DXXX号轿车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30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护理费274.8元(91.6元/天×3天)、误工费1613.34元(89.63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280.24元。


被告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蒙D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的同意按社保标准赔付,误工费同意按3天×72.89元/天的标准赔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同意赔付5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0时30分,郑XX驾驶蒙DXXX号轿车,沿松山区XX门前由北向南驶入松山XX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松山XX由西向东行驶的曲XX驾驶蒙D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驾车人曲XX、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市医院门诊留观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解除留观,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72.1元,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伤。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XX、原告无责任。蒙DXXX号轿车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郑XX驾驶蒙DXXX号轿车与曲XX驾驶的蒙D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XX、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蒙D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天数,因无医嘱,按其留观3天计算较为合理,其标准应按内蒙古自治区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2.89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举出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治疗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同意按50元赔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按社保标准赔付医疗费的答辩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住院,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答辩主张,因原告系在医院留观治疗,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072.1元、误工费218.67元(72.89元/天×3天)、护理费274.8元(91.6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交通费50元,计3685.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于XX


  • 2014-06-13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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