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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知)初字第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晓枫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号


原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广东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XX,*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广东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林XX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XX、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8日,原告以曹XX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5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XXXX6906.X。2009年10月22日,曹XX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原告在被告上海XX公司处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被告林XX系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XXX商标的权利人。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XXX品牌为渠道,恶意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遭受较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同时表示愿意停止侵权。


被告林XX辩称:1、其仅组装了一把样锁邮寄给被告上海XX公司,不存在后续的生产、销售行为;2、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曹XX于2006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5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XXXX6906.X,专利权人为曹XX,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2009年10月30日,曹XX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曹XX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专利外观设计由组件1面板和组件2把手组成;面板呈矩形板状,其上设有把手孔和锁胆孔,正面中央部位高于周边部位,顶端部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部为直角;把手包括转轴部分和手柄部分,整体呈L形,在转轴部分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设置分隔装饰线,手柄的横截面呈近似扇贝形,手柄的正面具有小平面部,小平面部上设置有装饰线,手柄的侧端部位也设置有装饰线。


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来到上海市闵行区XX9-12号商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两把锁具,共支付价款130元,当场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上述名片中记载了被告上海XX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名称以及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上述收据记载有“宝102-08,1把,单价65;D1-6365,1把,单价65”。


庭审中,被告上海XX公司确认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系其销售,来源于被告林XX;被告林XX确认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系其组装并销售给被告上海XX公司,使用了深圳市XX公司为其生产的盒子。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XXX+KADUOLIYA”商标,同时印有“深圳市XX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蒋围新XX3排10栋”等字样。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下端同顶端设计,均为平滑过渡的圆角,专利外观设计面板上端为平滑过渡的圆角,下端为直角;被控侵权产品把手与面板接触的部位存在一圈突起,专利外观设计则没有突起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把手转轴部分与手柄之间的过渡部位设置有一圈凹槽,专利外观设计则是分隔装饰线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手柄正面有一突出线条,专利外观设计则是装饰线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手柄的侧端部位为光滑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该部位设置有装饰线。


另查明,“XXX+KADUOLIYA”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是被告林XX,注册公告日为2008年7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1)佛南内民证字第12694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2号公证书、商标信息打印件、公证购买实物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曹XX系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其授权许可,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本案中,涉案专利系门锁面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由面板及把手组合而成,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故应以组合状态下的面板和把手设计为对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面板及把手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矩形面板和L形把手组成,面板上端均设有平滑过渡的圆角,把手基本形状均为近似扇贝形截面的条状L形弯折,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无实质性差异。两者面板下端的差异,在整个面板中所占比例较小;把手与面板接触部位是否存在一圈突起,在整个面板及把手中也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凹槽或突出线条与装饰线的视觉效果也无实质差异,故两者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XXX+KADUOLIYA”商标,被告林XX系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且被告林XX亦确认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系其组装、销售,故被告林XX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上海XX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称其共同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林XX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XX公司虽销售了该产品,但其陈述该产品来源于被告林XX,被告林XX对此亦予以确认,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上海XX公司主观上知道该产品侵犯专利权,故其应立即停止销售,但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林XX所获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林XX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还有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东XX公司享有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XXXX6906.X)的产品;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XX公司享有的“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XXXX6906.X)的产品;


二、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林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人民币1,320元,被告林XX负担人民币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震


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书 记 员  施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2014-04-25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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