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XX律师。
被告周XX,农民。
原告李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为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李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A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A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
A4、照片三张,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
被告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XX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A3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X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持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贝
书 记 员 朱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