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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妨害作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阜刑终字第002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黎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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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50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阜阳XX退休员工,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黎娜、徐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阜阳XX退休员工,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姚XX,安徽XX律师。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张X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张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吴黎娜、徐X、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至1999年,周X某在承包原安徽省阜阳地区深井基础工程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张XX借款。而张XX为给周X某筹集资金又于1999年分4次向李XX借款155000元转借给周X某,张XX给李XX出具了借条4份。1999年底,周X某偿还张XX5000元,张XX又将5000元偿还给了李XX。由于李XX未收取利息,周X某经李XX同意后,从2000年至2003年3月分期还给李XX现金150000元,并从李XX处将张XX给李XX出具的借条抽回。2003年4月2日,张XX与周X某进行结算后由周X某书写并签名重新出具《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借张XX款170000元,月息1%(利息从2000年1月15日计算)。由于张XX在该笔借款中未得到利息,不同意周X某直接将借款偿还给李XX,并拒绝用周X某出具的《协议书》换回其本人给李XX出具的4份借条。2004年11月份,张XX以要求周X某偿还借款170000元、利息100300元,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9月该院判决张XX胜诉。周X某提出上诉,2005年11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6年1月9日,张XX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周X某的财产,同年2月13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周X某价值292583元的财产。2006年3月1日,李XX应周X某的请求,以要求张XX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3月,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张XX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款262500元。同年4月17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张XX偿还借李XX款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李XX胜诉后,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06年3月30日,王XX与张XX到阜阳市颍泉区公证处就张XX欠王XX款205420元进行债权债务公证,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2006年4月7日,王XX依据该执行证书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9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张XX在颍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周X某所享有的债权2150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同年9月18日,颍泉区人民法院将张XX申请执行周X某一案移送颍东区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2月1日,颍东区人民法院将周X某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办事处北京西XX一层102号门面房,以127800元的价格拍卖,扣除相关税费后,剩余房款为89990.5元。在执行过程中,王XX为了能多分得财产,与张XX共谋在同一天互打了一张虚假的借条(时间为2004年2月1日,内容为张XX借王XX550000元),并伪造一份还款协议书,2007年3月双方到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对该借条及还款协议书予以公证,阜阳市惠颍公证处作出了(2007)皖阜惠公证字第1355号公证书和第1409号执行证书。同年4月2日,王XX依据该执行证书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参与分配张XX对周X某的债权。同年9月19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以王XX对张XX享有到期债权765000元,李XX对张XX享有到期债权240000元,共同按比例参与分配,从张XX执行周X某的房款89990.5元中,王XX分得68392.4元,李XX分得21597.6元。


2009年11月9日,阜阳市惠颍公证处作出了(2009)皖阜惠撤字第5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2007)皖阜惠公证字第1355号公证书及相应的(2007)皖阜惠公证字第1409号执行证书。2012年1月16日、2月6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7)东执申字第00037号-2、第0003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XX向李XX返还已取得的财产25850.4元(2012年9月27日,李XX已收到该款),并终结(2007)皖阜惠公证字第1335号公证书和第1049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另认定: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依据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函、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070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4)阜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5)泉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表、张XX的申请执行书、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及申请执行书、阜阳市颍泉区公证处(2006)阜颍泉证字第05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6)阜颍泉证字第0598号执行证书、王XX的执行申请书、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表、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执申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阜阳市惠颍公证处(2007)皖阜惠公证字第1355号公证书和第1409号执行证书、还款协议书、550000借条两份、阜阳市惠颍公证处(2009)皖阜惠撤字第5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王XX、张XX的谈话记录、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执申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书及收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执申字第00037-2号执行裁定书、证人李XX、周X某的证言、被告人王XX、张XX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张XX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王XX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王XX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王XX的量刑过重。


张XX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张XX主动到公证部门要求撤销虚假的公证文书,原判对张XX的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对张XX的定罪不准,张XX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特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为了能够在执行案件中多分得财产,提议与上诉人张XX相互伪造借条,并骗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导致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王XX按比例多分得25850.4元,王XX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张XX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鉴于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对二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XX的定罪不准,应予纠正。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继军


代理审判员  陈东宝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014-08-15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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