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X,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黎娜,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苗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张XX、张XX,并于2011年2月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无法正常生活,二人分居已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张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张,其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张XX辩称:我们夫妻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家庭和睦,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部分不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其目的是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张XX、张XX,并于2011年2月9日补办结婚证。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今后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苗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X
书记员 戎X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51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