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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与董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黎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黎娜,安徽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红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娜,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董X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无法正常生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X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X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董X乙由自己抚养,但是原告要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X乙,现随被告董XX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江苏省沛县安国镇庙道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车票两张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X、被告董XX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婚生子董X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且婚生子也与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有工作有收入应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现有经济状况及本地经济水平,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应支付至该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崔X婚后有共同债务,由于其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且原告崔X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X与被告董XX离婚;


二、婚生子董X乙随被告董XX生活,原告崔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5日支付子女当月抚养费400元直至该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红颍



书 记 员  田XX


注:


标的款开户行阜阳市XX


标的款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标的款帐号0172XXXX02888


汇款请注明承办法官及案件卷号


附相关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6-30
  •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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