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詹X,女。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X,男。
原告詹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诉称,我与被告刘X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为被告生育一女,2011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婚后又缺乏交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海南务工,至今未回家。几个月后,在原被告的婚生女夭折,被告因此责怪原告。不再接原告电话,也未给生活费,原告只好在外打工糊口,几年中多次打听被告下落,被告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复合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对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
被告刘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命运多舛,幼年丧父,母亲改嫁,本想结婚生子安渡一生,无奈婚后孩子又折,让我失去人生希望,故破罐破摔,因无路费无法回家应诉。我承认婚姻名存实亡,毫无感情可言,我同意离婚,但其他要求我不答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书证,且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证件,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X与被告刘X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为被告生育一女,2011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不久,被告外出海南务工,数月后原被告的婚生女夭折,被告因此迁怒于原告,不再回家亦不履行家庭义务,至起诉时双方已分居三年未见面,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对财产及债务进行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财产及债务进行处理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应认定两人为结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在婚后相处时间不长,被告刘X就独自外出务工,在婚生女夭折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并数年没有回家,亦未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及对债务进行处理的诉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詹X与被告刘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