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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东莞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 知识产权
  • (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3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春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蓝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庄乐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冠


人民陪审员  凌XX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014-11-18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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