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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林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0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红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汉族,1953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女,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吴XX诉被告林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和黄红芳、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丈夫林XX遗嘱把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XX某房(以下简称某房)交给原告一人继承。2011年12月,原告丈夫林X去世,某房即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是原告亲生的女儿,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性格脾气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产生冲突,矛盾不断,作为成年人的被告,有独立生活劳动能力却不愿出去工作,每天在家无事生非,原告感到身心疲惫,不堪忍受,母女关系恶化。2014年1月9日,双方在律师见证下达成协议:原告借给被告29万元资助被告购置住房一套,被告则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收拾所有私人物品搬离原告产权及所有居住房屋。到期之后,被告还是不肯搬离,2014年3月12日,被告又承诺2014年3月25日前搬离原告产权所有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现在已经过去了几个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不肯搬离属于原告的某房。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搬离原告的某房屋;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粤房地共证字第C15××33号房产证;2、公证书;3、火化证明;4、律师见证书;5、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房产证。


被告林XX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原告的诉状称原告给了我29万元买房子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只给了我26万元而已,而且我所买的房子被中介骗了,房子漏水,根本无法居住。我不同意搬出某房,因为我现在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目前的经济状况不允许我搬出这个房子,我也没有钱供那间漏水的房子。承诺书及协议书是不公平的约定,协议书是伪造的,承诺书及协议书上约定我所供的那套房子不能转移、不能转名字和不能拍卖等等,以上约定都背离了事实,我辛辛苦苦供的这个房子,到最后我什么都没有,连自己的孩子也没有继承权。我不同意放弃父亲遗产的继承权,我是我父亲的女儿,应该有继承权。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2014年1月8日房地产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某房登记在吴XX和林X名下,两人共同共有。2011年12月20日,林X在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立下遗嘱,将其在某房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指定由其妻子吴XX一人继承,与他人无涉。几天后,林X去世。


吴XX和林XX是母女关系,两人均居住于某房,但两人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吴XX主张林XX曾承诺搬离某房,为此提供了《协议书》和《承诺书》作为证据。《协议书》记载甲方为吴XX,乙方为林XX,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是亲生母女关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故甲方要求乙方出外独立生活,甲方同意出资29万元帮助乙方购置住房,购房首付款直接支付给开发商或卖主,如有剩余,则在乙方搬离甲方住所当天作为购置家俬及装修费用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搬离甲方住所,等等。《承诺书》记载承诺人为林XX,其中的内容包括承诺人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前彻底搬离吴XX产权所有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等等。林XX表示其是被迫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中涉及放弃继承权和借条的内容,当时是没有的。对于《承诺书》,林XX表示对其中的“海洲路住房十年内不能转移产权”有异议。林XX表示,吴XX给了其26万元,其中在2014年1月8日支付购买珠海市香洲区吉XX某房的定金3万元,于同年3月12日支付购房首期款19万元,后来又给了4万元。吴XX表示,除了支付上述26万元,另外还给了林XX2万元,剩下1万元待林XX搬走时给。


另查明,珠海市香洲区吉XX某房面积76.68平方米,已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在林XX名下。


庭审中,林XX表示其大学本科毕业,所学专业为建筑学,曾在某公司担任工程师,但现在没有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某房原为吴XX和林X两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林X在2011年12月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在上述房产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指定由其妻子吴XX一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吴XX已经取得某房的全部所有权,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XX虽然是吴XX是亲生女儿,但林XX已经成年且受过高等教育,有劳动能力,在吴XX不同意林XX在上述房屋居住的情况下,林XX应当搬离该房。故吴XX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XX某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赖XX


  • 2014-10-14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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