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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中国XX公司、珠海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红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X,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新邵县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92号7栋1单XX202房。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广东XX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珠海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芳,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朱XX,被告珠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珠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4年1月24日19时,原告在珠海横XX驾驶摩托车时,与被告珠海XX公司的员工黄XX驾驶的粤CXXX重型货车车辆相撞,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认定由被告珠海XX公司的员工黄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去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骨骨折,多处挫伤,双耳传导性聋,颈椎退行性变,双眼结膜炎,右结膜结石。被告珠海XX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均不支付赔偿费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12元,其中医疗费762元、误工费57730元(251天×230元/天)、住院伙食费4100元(41天×100元/天)、护理费4920元(41天×120元/天)、营养费5000元、物件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石XX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XXXX公司保险单;3、2013年6月30日、2014年7月25日门诊病历;4、出院小结;5、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5日的诊断证明;6、珠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7、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200元;8、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7月31日医疗费发票共四张、门诊挂号费收据2张。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粤CXXX号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本被告已在强制险赔付120000元、商业险赔付61488.39元,故本被告在强制险无需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社保记录、纳税证明、单位有效合法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原告固定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珠海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80元进行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251天数不认可,法院应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和恢复状态,确定误工天数,不能单凭原告的休假证明。且原告后期在治疗中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损伤,而诊断是恐惧症和创伤性障碍。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其中2014年6月30日(NO.XXX)及2014年7月30日(NO.XXX)、2014年8月25日(NO.XXX),属于连号出具,不符合就医次数,本被告不予认可。3、伙食费,无异议。4、营养费,原告受伤较轻,住院时间短,不达成伤残,要求5000元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5、财产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损失,对于所作出的鉴定不认可;且原告的车辆虽经过鉴定,但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6、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的发票,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同意以每天80元进行补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向侵权人进行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珠海XX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被告垫支了300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本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具体由本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珠海XX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9时,被告黄XX驾驶粤CXXX号车辆,在珠海市横琴环岛东XX,变更车道右转时,与原告石XX驾驶的湘E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湘EXXX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XX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XX于2014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诊断:脑震荡,面骨骨折(左侧颧弓、左侧眼眶),多处挫伤,双耳传导性聋,颈椎退行性变,双眼结膜炎,右结膜结石。出院医嘱:1、全休贰月,加强营养,神经外科、骨科、康复科门诊定期复诊;2、不适随诊。原告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珠海XX公司垫付。被告珠海XX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21日共垫支3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26日止,原告门诊医疗费76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交了6张诊断证明书,2014年3月6日诊断证明书:全休2个月,2014年5月5日诊断证明书:全休1个月,2014年5月31日诊断证明书:全休1个月,2014年6月30日诊断证明书:全休1个月,2014年7月30日诊断证明书(NO.XXX):全休1个月,2014年8月25日诊断证明书(NO.XXX):全休1个月。


原告委托了珠海市XX公司对其摩托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该公司出具珠损鉴第74038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湘EXXX摩托车损失为3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元。


2014年8月4日,珠海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石XX,身份证号为:XXX,自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该司任职泥水工,工资按实际出勤计算。每天230元,以现金发放。其于2013年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一直未能到岗位工作,停发工资。


黄XX是被告珠海XX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粤C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珠海XX公司。粤C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在强制险赔付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61488.39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欧XX。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由黄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黄XX系被告珠海XX公司雇请的司机,黄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石XX损害,应当由雇主被告珠海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粤C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2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920元(120元/天×41天),被告认为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251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最后两张诊断证明书(NO.XXX、NO.XXX)为连号证明书,不合常理,原告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NO.XXX的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因此,按照NO.XXX的诊断证明书(2014年7月30日)全休1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即2014年1月24日算到2014年8月30日,为2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仅凭珠海XX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建筑装饰和其它建筑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568元(47613元/年÷365天×219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00元,有珠海市XX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38830元,扣除被告珠海XX公司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5830元,其中的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余下3533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珠海XX公司垫付给原告的300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珠海XX公司。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珠海XX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XX公司申请理赔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石XX赔付5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石XX赔付3533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珠海市XX公司返还垫付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1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陈XX


  • 2014-11-05
  •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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