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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浠水县XX公司诉被告彭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桂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浠水县XX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关口镇桥南XX。


法定代表人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浠水县XX公司诉被告彭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超、刘XX,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媛、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超,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浠水县XX公司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构件制作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接的江西一冶方大特钢项目部钢结构制作工程以360元/吨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由于被告自身措施不利造成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费用由被告自负。被告接到该工程后,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凃XX发生安全事故)。被告于2011年12月底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12月23日与原告达成结算,约定:被告所干的工程量为945吨,单价为440元,总价415,800元,人工费单价50元,共7,500元,工程价款423,300元,另加水电煤气费、房租、报销费6,000元,共计429,3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465,818元,其中多付的36,518元系被告以凃XX受伤要支付工资、医药费等名义领取的,在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将36,518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将钱给凃XX。青山区人民法院没有将该款作为原告支付给凃XX的医疗费进行判决,那么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6,518元;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浠水县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构件制作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彭XX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复印件,真实的分包合同已经被双方废止了,分包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本、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36,518元工程款,而被告没有将钱给凃XX。被告彭XX对记录本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本是原告的流水账,并不是真实的结算证明,且有些地方存在原告单方面添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36,518元工程款。


被告彭XX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原告在起诉时的公章和其他案子的公章不一样,诉讼过程中没有原告法人本人或书面的认可,对本案的起诉是否原告法人的真实意思有疑问,原告提交了证据不是双方工程结算的证据,是记录的流水账,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证据,原告自已的记账本不合法,是原告单方面书写,还有添加,原告并没有多支付费用给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保留对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多付款给被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中国XX公司与原告浠水县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承包的中国一冶南昌方大特钢新2#高炉总承包工程高炉、热风炉与干法除尘标段钢结构制作工程分包给浠水县XX公司,原告将其中的钢结构制作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被告彭XX施工,在施工期间,员工凃XX受伤,因赔偿问题,员工凃XX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2年)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员工凃XX各项损失160,297.65元。现原告以与被告结算时将赔偿给凃XX的费用已支付给了被告,请求被告依法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6,518元,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诉后表示,原告没有多支付费用给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除提交了一份自己的记账本外,双方之间无最后的结算依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到了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浠水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浠水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1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周 媛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冯XX


  • 2014-09-15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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