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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黄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2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红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XX。


被告王XX,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吴XX与被告黄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11月8日16时30分,原告所有的琼AXXX号车辆在珠海长隆大道停泊时,被被告黄X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湘EXXX号车辆刮擦,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认定由被告黄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琼AXXX号车辆送至珠海市XX公司做损失鉴定,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曾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均不予支付赔偿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334元(其中车辆损失33765元、评估费1569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吴XX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琼AXXX号车辆行驶证;3、珠损鉴第241419号鉴定结论明细表、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4、车辆维修费发票;5、黄XX、王XX的身份信息;6、湘EXXX号小汽车的登记信息。


被告黄XX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王XX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30分,被告黄XX驾驶湘EXXX号车辆经过珠海长隆大道时,湘EXXX号车辆右侧刮擦原告的琼AXXX号车辆的左侧,造成琼AXX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了珠海市XX公司对琼AXXX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珠损鉴字第24141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琼AXXX号车辆的损失为337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69元。琼AXXX号车辆在珠海市XX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33765元。


湘E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3765元、评估费1569元,有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及评估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XX是湘E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作为车主的被告王XX在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赔偿353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54元,由原告吴XX负担25元,被告黄XX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陈XX


  • 2014-12-29
  •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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