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男,1985年7月26日生,土家族,无职业。
被告廖X,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凯,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604883。
被告王XX,男,1980年4月9日生,布依族,无职业。
原告徐X诉被告廖X、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被告王XX,被告廖X的委托代理人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六枝特区XX厂(下称XX厂)合伙人廖X、王XX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资金55000元入伙XX厂;原告每月除领取工资3000元外,每月还分取XX厂总盈利的24.5%,入伙前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同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入伙资金55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提出退伙,但二被告未表明是否准予退伙,且相互推卸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告去查看XX厂经营期间的账簿,却遭到二被告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入伙资金55000元,支付工资3000元,盈利5000元。
被告廖X、王XX辩称,XX厂的原合伙人是廖X、王XX、杨XX。杨XX退伙后,经廖X、王XX同意原告入伙XX厂,并按廖X、王XX、杨XX原签订的协议书执行。但原告入伙后没有按时上班,反而给XX厂的管理带来了混乱。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因入伙时并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原告给XX厂造成了损失,原告如退出合伙,应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资金55000元入伙XX厂。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证人杨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入伙XX厂时,原告拟订有合伙协议,但廖X、王XX没有签字,且廖X、王XX当时亦没有告知原告入伙系顶替原合伙人杨XX。
被告廖X、王XX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过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不知道入伙时是顶替杨XX是事实,但原告知道杨XX是XX厂原合伙人之一。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在经XX厂的合伙人即被告廖X、王XX同意后,提供资金55000元入伙XX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被告廖X、王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杨XX从XX厂退伙后,原告入伙,现原告又无故退伙,应按该协议书之约定支付二被告违约金300000元。
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对其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廖X、王XX、杨XX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王XX、杨XX提供资金150000元入伙廖X经营的XX厂。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X、王XX与杨XX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王XX、杨XX提供资金150000元入伙廖X经营的XX厂。之后,杨XX退伙。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XX厂的合伙人即被告廖X、王XX同意后,提供资金55000元入伙XX厂,二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经二被告同意后入伙XX厂,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入伙资金55000元,应视为原告退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退伙后,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入伙资金55000元。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及盈利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对此项内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议书约定内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之主张,本院认为,廖X、王XX与杨XX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二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徐X入伙资金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元,二被告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X
书记员 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