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与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X,男。


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林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原告林XX诉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华、何XX及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5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开始有业务联系。2012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供货给被告,货款53万多元。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钢材款,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称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432691元,本欠款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所欠货款每天应计0.067%违约金。此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或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付了20余万元,仍欠187691元及违约金未付清。原告向被告无数次的催款,被告处处逃避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款187691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每天按0.067%的利率计至全部还清债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欠条》。


被告辩称,被告对该笔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近期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缓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由法院酌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林XX结欠林XX货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叁万贰千陆佰玖拾壹元整(432691元),本欠款应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所欠货款(397448元)每天应计0.067%违约金;欠款人同意名下一切财产(包括房产、汽车等)作抵押;特立此据”。欠条立具后,被告支付了245000元,仍下欠187691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钢材款187691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32691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给付了245000元,仍欠187691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187691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每日0.067%支付,经本院核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林XX货款187691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每天按0.067%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053元,保全费1470元,共552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辉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代理审判员  邹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0-20
  •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