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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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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1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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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XX,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56年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体育学院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汪XX,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XX。


法定代表人:彭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涂XX,河源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河源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邱XX因与被申请人河源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河源政府驻穗办)、中国人民解放军体育学院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军体院休养所)、河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源市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XX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同案自悖裁判。2、二审法院自悖“同案不同判”新证据、主要证据线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1、河源政府驻穗办、河源市政府在本案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申请人办妥案涉房屋物权登记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河源政府驻穗办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交付案涉房屋的违约金94255.2元并支付利息(从1998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最高以不超过本金额为限)给申请人;3、判令河源政府驻穗办退回多预收申请人的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费用余额32703.06元并支付利息(从2000年7月20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权证》交付给申请人之日起);4、判令三名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河源政府驻穗办、河源市政府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邱XX申请再审所提的请求,本案需审查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河源政府驻穗办是否办妥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问题;2、河源政府驻穗办是否应支付邱XX逾期交付案涉房屋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3、河源政府驻穗办是否应退回邱XX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费用余额32703.06元和利息的问题。


关于邱XX要求河源政府驻穗办协助其办妥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问题。河源政府驻穗办于1996年7月2日与邱XX签订《统建购房合同》,约定邱XX向河源政府驻穗办购买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XX自编干休所南22座第14层01号单元(即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XX1401房)。该合同约定河源政府驻穗办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负责为邱XX办妥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证》。由于邱XX已在2008年4月19日签收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河源政府驻穗办为邱XX办妥房产证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邱XX申请再审请求河源政府驻穗办办妥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无实际意义。


关于河源政府驻穗办是否应支付邱XX逾期交楼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由于邱XX在2000年提起的(2000)天法民初字第459号案诉讼中已经提出过该项诉讼请求,在该案的诉讼中,邱XX与河源政府驻穗办因庭外和解签订《协议书》,并达成河源政府驻穗办承担一半办证费用36000元用以并冲抵逾期交楼违约金及该案其它应退费用的一致意见。因此,邱XX在本案中又再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判决对邱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河源政府驻穗办是否应退回邱XX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费用余额32703.06元和利息的问题。由于河源政府驻穗办与邱XX签订的《统建购房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河源政府驻穗办负责为邱XX办妥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证》,费用不得超过1000元/平方米的办证费;邱XX则负责支付办理《房地产证》时按国家规定缴交的费用,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河源政府驻穗办与邱XX于2000年5月31日达成《协议书》,又约定河源政府驻穗办负责为邱XX办理案涉房屋《房地产证》,并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半费用。现河源政府驻穗办实际收取了邱XX办证费36000元(按800元/平方米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邱XX认为河源政府驻穗办多收其办证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邱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何XX


审  判  员   刘  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XX


  • 2012-08-14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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