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薛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君,安徽XX律师。
被告:姚X,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孙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孙X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姚X离婚,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孙X撤回起诉,裁定生效时间为2015年1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孙X撤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姚X离婚,但未提供其起诉具有新情况、新理由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闫XX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四条
……;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