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金富XX。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林娇娇,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市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郑XX(实习),福建XX律师。
原告安XX公司与被告厦门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XX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XX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XX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安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
代理审判员 陈 璟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书 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