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
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林娇娇,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商务中心南XX13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欧XX。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厦门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XX公司价值445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庄XX名下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XX公司价值445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厦门XX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庄XX名下的房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2745元,由申请人厦门XX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及
代书记员 陈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