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新河16号一楼104单XX。
法定代表人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林娇娇,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XX。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林X。
第三人刘XX,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邹XX,福建XX律师。
原告厦门XX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因刘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X,人民陪审员谢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林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XXXX038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徐XX系厦门XX公司职工,从事保洁工作岗位。2014年1月28日9:00许,徐XX按照公司安排在联发五缘湾1号八号楼三单XX清洗一楼门厅屋檐玻璃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日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
原告厦门XX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才是工伤。2014年1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徐XX为何会在联发五缘湾一号小区8号楼的走廊出口处从3米高的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仍在调查中。因为徐XX2014年1月1日就已经提出离职并且经过批准。另外,原告就厦门市湖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的事实不服,仍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认定“徐XX按照公司安排在联发五缘湾一号小区8号楼三单元清洗一楼门厅屋檐玻璃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没有相关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XXXX038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员工离职证明;证明:徐XX于2014年1月1日提交离职申请,事故发生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3.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辩称,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公司的员工陈XX、谢XX、梁XX及甘XX均证实,事发时徐XX接受主管郭XX的安排,在厦门联发五缘湾一号从事保洁工作。被告认定徐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基本事实的陈述。
2.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3.刘XX、徐XX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工伤事故受伤害者及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4.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徐XX死亡事实。
5.厦湖劳仲案(2014)15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2014)思民初字第58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
6.徐XX辞职申请书及“证据提交说明”;证明:原告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材料。
三、工伤认定期间被告形成的材料: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单;证明:收件时间及收取材料清单。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间。
9.举证责任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并送达。
10.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进行相关调查。
1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取相关部门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12.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决定并送达。
第三人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8日9:00许,徐XX在联发五缘湾1号八号楼三单XX清洗一楼门厅屋檐玻璃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日死亡。
2014年3月14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劳仲案(2014)150号裁决书,裁决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徐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5860号民事判决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厦民终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徐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3月28日,徐XX丈夫刘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8月8日,被告受理了刘XX的申请。
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原告。
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调取了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公司员工陈XX所作的调查笔录。陈XX在调查中陈述,2014年1月28日上午,徐XX系受原告公司指派到联发五缘湾一号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时受到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还调取了湖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占XX、原告员工谢XX、梁XX、甘XX及联发五缘湾一号环境事务主管林XX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员工谢XX、梁XX、甘XX在调查中均确认,徐XX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联发五缘湾一号环境事务主管林XX在调查中陈述,事发当天联发五缘湾一号小区的保洁工作由原告公司负责。徐XX系在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后送医院进行抢救。
2014年8月28日,被告作出201XXXX038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徐XX为因工死亡。同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公司。
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4)14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
徐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原告相关员工的陈述予以佐证,且得到了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被告据此作出徐XX为因工死亡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关于事发时徐XX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徐XX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XX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XXXX0381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魏 江
人民陪审员 谢 虹
代书 记员 林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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