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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临刑初字第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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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伟律师
辩护成功,取得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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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XX诉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临刑初字第262

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

被告人魏XX。20158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红伟,甘肃XX律师。

临洮县XX以临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10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以要求被告人魏XX赔偿经济损失136741.5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洮县XX指派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被告人魏XX及其辩护人梁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临洮县XX指控,20153258时许,被告人魏XX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陈XX经营的某某铺面门前路边因琐事与陈XX发生矛盾,后魏XX拿出其经营的位于陈XX店铺隔壁的某某超市内货架上待销售的一把红星王牌单刃匕首将陈XX左大腿、左手背部戳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魏XX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王XX、边某某、秦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单刃匕首及刀鞘,木质耙子,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称,被告人魏XX因琐事戳伤本人,现要求依法追究魏XX的刑事责任,除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外,由魏XX赔偿医疗费31772.24元、误工费10152元、护理费2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6741.54元,且表示未用耙子殴打魏XX。

被告人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意见,表示再愿意赔偿30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1.被害人陈XX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魏XX有防卫的性质,3.被告人魏XX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魏XX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在临洮县某某镇经营某某商铺,被告人魏XX在隔壁经营某某商铺。20153258时许,陈XX与魏XX在二人的商铺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魏XX便从超市取出一把红星王牌单刃匕首,与手持木质耙子的陈XX发生打架,魏XX用刀戳伤陈XX左大腿、左手背部,陈XX用耙子击伤魏XX左耳部。后陈XX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大腿利器伤、左手背利器伤,后又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术后,左股部外伤术后,共计花医疗费41946.24元;魏XX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耳裂伤,神经性耳鸣、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7372.23元。经鉴定,陈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魏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魏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陈XX医疗费10000元。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3259时许,临洮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害人陈XX报警,称其被人用刀戳伤,要求查处。

2.被告人魏XX的供述,证实其经营的某某商铺和陈XX经营的某某商铺相邻。20153258时许,其打开商铺门后往门前摆农机,陈XX过来后,因农机摆放问题和其发生争吵,后陈XX拿了一个木耙子打其头部,将其耳朵打伤,其就从商铺内拿出一把长500px左右的刀子,用右手拿刀子朝陈XX身上乱抡,其看见陈XX手上在流血,被他人劝开后其就前往医院治疗。

3.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其和魏XX双方经营的商铺相邻,2015325日早上,其和魏XX因琐事在其商铺门前发生争吵,后魏XX从商铺内拿出一把刀子往其身上乱抡,其就顺手拿起一个木耙子在他身上乱打,魏XX的刀子在其左大腿处戳了一下,在其左手处戳了两下,后其就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前往医院治疗。

4.证人王XX、边某某的证言,证实王XX经营调和铺,边某某在包子馆打工,2015325日早上,二人均看到隔壁经营五金百货的魏XX同经营青海青稞酒的陈XX相互争吵,并发生打架,后王XX看见陈XX手上和腿上在流血,地上已经淌了一滩,边某某看到魏XX铺子门口有一摊鲜血,听人说是魏XX拿刀把陈XX戳伤。

5.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其系魏XX妻子,20153258时许,其在商铺内摆货,其丈夫魏XX在门外摆铡草机时与隔壁的陈XX发生争吵,后其出门看见人很多,门前有一滩血,有人对其说,其丈夫闯祸了,将陈XX用刀戳伤。

6.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临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魏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商铺门前,该商铺南侧为某某商铺,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单刃匕首一把及木质耙子一个,并随案移送。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XX系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XX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陈XX的身份信息。

10.陈XX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回执、医疗费票据15张,证实陈XX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大腿利器伤、左手背利器伤,后又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术后,左股部外伤术后,共计花医疗费41946.24元。

11.魏XX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魏XX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耳裂伤,神经性耳鸣、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7372.23元。

12.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乘车、鉴定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XX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辩护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魏XX的行为有防卫性质,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因双方互殴,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人魏XX有伤人的故意,不成立正当防卫,被告人魏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供认了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称未殴打被告人魏XX的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且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双方互殴,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魏XX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遭受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双方互殴,被害人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魏XX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律规定确定,且应将魏XX遭受的医疗费等物质损失予以折抵。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XX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经济损失40000元,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一款、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单刃匕首一把(含刀鞘)、木质耙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4923.74元,按过错比例划分,再折抵被告人魏XX的医疗费等物质损失后,由被告人魏XX自愿赔偿40000元(已付10000元,再付3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师斌

审判员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刘凤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XX

 

             

  • 2015-11-24
  • 临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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