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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6)浙1003刑初1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超律师
对证据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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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X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曾用名汪X,绰号“黑皮”、“黑球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青阳县。1993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8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钱X(绰号“地堡”),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青阳县。1997年2月19日因盗窃经浙江省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超,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钱X(绰号“安徽老表”),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半文盲,农民工,住青阳县。2016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7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7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邓某(绰号“阿文”),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化县。2005年7月5日因驾驶无证无牌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7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杨X(绰号“刀疤”),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芷江侗族自治县。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绰号“瞎子”、“独眼小张”),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安化县。2013年9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X(绰号“矮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安化县。2016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XX,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白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化县。2009年3月26日因拉客招嫖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5月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XX,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住所地桑植县,现租住地台州市黄岩区。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X,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4年9月2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X,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半文盲,住台州市黄岩区。2015年6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历X,女,1956年6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钱X、钱X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杨X、张X、唐X、熊XX、熊XX、蔡X、任X、历X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钱X对起诉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钱X、邓某及经本院通知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辩护人陶XX、林超、张XX,被告人钱X及其辩护人程X,被告人杨X、张X、唐X、熊XX、熊XX、蔡X、任X、历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汪X、杨X、邓某、张X、唐X、熊XX、熊XX、历X、蔡X、任X、钱X、钱X等人先后多次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XX路边,由被告人汪X负责用遥控器控制骰子,被告人邓某、杨X、张X三人轮流坐庄,被告人唐X在闲家“拔脚”,被告人钱X负责望风和假装赌客,由被告人熊XX、熊XX、历X、蔡X、任X、钱X、钱X等人假装赌客在边上押钱,共骗取程X、项X、应X等人民币7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2、2016年6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钱X、钱X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东XX内与王XX、邓XX(已行政处罚)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钱X遂叫来被告人汪X过来帮忙。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钱X用拳头及U型锁击打王X头部和身体部位,及邓某1头部;被告人汪X用菜刀砍伤王X头部,被告人钱X用砖头击打王X头部,致使王X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及邓某1右眼和背部挫伤。被害人王X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邓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起诉认为被告人汪X、钱X、钱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杨X、张X、唐X、熊XX、熊XX、蔡X、任X、历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汪X、钱X在故意伤害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X、历X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钱X在诈骗一节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唐X、熊XX、蔡X、任X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X、钱X、杨X、邓某、张X、唐X、熊XX、熊XX、历X、蔡X、任X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汪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故意伤害一节中被害人有过错行为;被告人汪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诈骗犯罪一节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X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钱X对指控的诈骗罪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钱X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法庭认定被告人钱X构成诈骗罪,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所得金额较少,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在故意伤害一节中被害人有较大过错;案发后该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X的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一节中本案被害人有较大过错;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对该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钱X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所得金额少,应认定为从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所得金额较小,分得较少;归案后除第一次供述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住址等,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提供便利条件;又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

  2016年6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钱X、钱X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XX内与王XX、邓XX(已行政处罚)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钱X遂叫来被告人汪X过来帮忙。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钱X用拳头及U型锁击打王X头部和身体部位,及邓某1头部;被告人汪X用菜刀砍伤王X头部,被告人钱X用砖头击打王X头部,致使王X头部、面部多处受伤及邓某1右眼和背部挫伤。被害人王X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邓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X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在同年10月17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同年7月11日,被告人钱X、汪X、钱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X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7月18日及8月4日,被告人钱X、汪X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钱X、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2、陈X、彭X、熊X、赵X、钱X等的证言,证人邓某1、邓某2、彭X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据保全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学DNA鉴定书,视听资料—讯问监控视频光盘十四张及被害人签字光碟一张,公安机关关于该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钱X、汪X的自首意见书,被告人汪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钱X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诈骗

  2016年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汪X、杨X、邓某、张X、唐X、熊XX、熊XX、历X、蔡X、任X、钱X、钱X等人先后多次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XX路边,由被告人汪X负责用遥控器控制骰子,被告人邓某、杨X、张X三人轮流坐庄并由被告人杨X提供诈赌资金,被告人唐X在闲家“拔脚”,被告人钱X参与望风、假装赌客并招引其他赌客,由被告人熊XX、熊XX、历X、蔡X、任X、钱X等人假装赌客在边上押钱,共骗取程X、项X、应X等人民币7000余元。

  另查明,同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黄岩区东城街道XX一菜馆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8时许,被告人杨X在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XX一小卖部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钱X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再次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任X在黄岩区北城街道XX其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0时许,被告人蔡X在黄岩区北城街道XX其家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唐X在黄岩区东城街道XX其租住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熊XX在黄岩区东城街道XX其租住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7时许,被告人熊XX在黄岩区东城街道东XX其租住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1日及11月15日,被告人历X、张X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X、钱X、钱X、邓某、杨X、张X、唐X、熊XX、熊XX、蔡X、任X、历X的供述,被害人程X、项X、应X的陈述及程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杨X、张X、唐X、钱X、熊XX、蔡X、任X、历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另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关于十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汪X、邓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历X、张X的自首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钱X对指控的诈骗犯罪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钱X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某、杨X、张X、蔡X、任X、钱X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为据,认定被告人钱X参与望风、假装赌客,且被告人钱X在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阶段亦曾供认参与过望风,假装赌客并招引其他赌客,为诈赌提供帮助,分到100元钱。其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钱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佐证,亦与查明的本节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汪X、钱X为琐事与人互殴,一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汪X、钱X、钱X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X、邓某、张X、唐X、熊XX、熊XX、蔡X、任X、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十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钱X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故意伤害一节中被害人有过错行为;被告人汪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诈骗犯罪一节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X的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一节中被害人有较大过错;案发后该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法庭认定被告人钱X构成诈骗罪,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所得金额较少,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X的辩护人提出在故意伤害一节中本案被害人有较大过错;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对该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钱X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所得金额少;其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钱X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X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所得金额较小,分得较少;归案后除第一次供述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住址等,为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提供便利条件;又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熊XX、蔡X、任X均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历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杨X、唐X、熊XX、蔡X、任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钱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唐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熊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熊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蔡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任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历X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十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十四、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XX

  人民陪审员应朝辉

  人民陪审员孙XX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屠XX

  • 2017-01-17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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