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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通过律师代理,获取轻判

  • 互联网纠纷
  • (2011)郑刑一终字第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玉娜律师
通过律师代理,诈骗罪获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案件详情

  诈骗罪,通过律师代理,获取轻判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1975年9月7日出生。2009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释放。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XX、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0)惠刑初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X出狱后,以能够找关系为服刑人员刘X办理减刑为由,骗取刘X妻子赵X的信任,先后从被害人赵X及刘X朋友毛X、张X处骗走现金共计10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X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X上诉称,现金是被害人及被害人的朋友给其的,其行为是为了帮助朋友,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及时退回钱款是因为没有找到被害人,其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办事而获得被害人交付的现金,前提系用欺骗的手段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形式上被害人将钱款主动给付上诉人,实质系上诉人利用虚假的谎言而骗取,其主观故意系骗取钱财。因此,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其辩解认罪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上诉人张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张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 2010-12-20
  • 被上诉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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