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荆X、汤X、高X、苗X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汤X以过生日为由将其同乡被害人刘X约至宁波市江东区****KTV包厢内,后被告人荆X、高X、苗X等人与被害人刘X用扑克牌以“斗牛”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由被告人汤X、苗X掩护,被告人荆X、高X以出老千的方式骗得刘X人民币合计29000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汤X在宁波市鄞州区XX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荆X、苗X在宁波市鄞州区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高X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万和XX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四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刘X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X、汤X、高X、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讯问视频,谅解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X、汤X、高X、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荆X、苗X、汤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一方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X、汤X、苗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汤X、苗X积极参与诈骗犯罪,与其他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促成犯罪得逞,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该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荆X、汤X、苗X犯罪的事实及情节,对其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荆X、汤X、苗X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汤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