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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津02民终25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秀颖律师
该案几经波折,一审败诉后上诉发回重审,重审的一审又判败诉,上诉后终于改判最终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我在此案中主要依据一张转账凭证的有效证据即获得了胜诉,过程虽艰辛,但结果令人满意!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牛秀颖,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之夫),**公司职工。

  上诉人朱X*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滨塘民重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的的委托代理人牛秀颖,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X*于2011年11月22日将现金18万元转入被告李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2012年2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X*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表示该笔款项并非原告出借与被告的款项,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参与XX公司私募基金的投资款项。

  原告朱X*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转与被告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的18万元系原告出借与被告的款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债权凭证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借款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朱X*负担(原告已交纳)。

  上诉人朱X*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是简单、明确而固定的,法律关系明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私募情况及收入的多少,没有任何关联。

  被上诉人李X*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上诉人承认通过案外人张X*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万元,但认为是借款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抗辩称诉争18万元系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参与天津XX公司私募基金的本金,而非上诉人出借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上诉人款项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现上诉人不能就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存在提供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给付2万元,本院应从上诉人主张的18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重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李X*给付上诉人朱X*人民币16万元整;

  三、驳回上诉人朱X*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朱X*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192元,由上诉人朱X*负担1192元,被上诉人李X*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王玉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笑

  速 录 员  王XX


  • 2016-05-23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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