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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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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榆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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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X,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住息县XX,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红伟,甘肃XX律师。

  被告人岳XX,女,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住息县XX,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岳X,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住息县XX,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住息县彭店乡,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X、岳XX、岳X、李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XX、岳XX、岳X、李X及辩护人梁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岳XX召集被告人岳XX、岳X、李X在榆中县窦家山省水利水电学校前一出租屋内,将散装白酒灌装到高档酒瓶内时,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当场抓获。并查获制造假酒工具及其已灌装的“贵州茅台”酒23瓶、“五粮液”酒148瓶、“XXX”酒4瓶、“五粮液1618”酒69瓶、“国窖1573”酒16瓶、“剑南春”酒6瓶,涉案金额经鉴定达243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X、岳XX、岳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货运单据记载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单,兰州市价格鉴定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四川省XX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泸州XX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XX公司鉴定证明书,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岳XX、岳XX、岳X、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岳XX的辩护人梁红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XX所涉嫌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情节:首先,本案被告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生产伪劣产品后,尚未销售,客观上没有销售金额,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因此,应当以本案的货值金额除以3,也就是八万一千多元为被告人定罪量刑;其次,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岳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X、岳XX、岳X、李X目无国法,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以次充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生产伪劣产品后,尚未销售,但查获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三陪以上,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岳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XX、岳X、李X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XX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对被告人岳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较大,不适用监禁刑不足以起到矫正作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岳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1万元,其余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岳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1万元,其余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已缴纳1万元,其余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剑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 2014-05-20
  • 榆中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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