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俞桦,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
原告杨X与被告张X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桦,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X起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至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子张X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每每要求探望张X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导致原告只能在张X上学期间到其所在幼儿园探望。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与儿子相处及儿
子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儿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张X四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周五下午由原告至学校将张X接回原告住处,周一上午由原告送张X返校,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阻拦原告探望儿子张X。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探望次数为每月一次,原告现在要求增加探望次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张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对婚生子张X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夫妻双方婚生子张X,离婚后由男方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男方承担。女方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每月可见一次。现双方对探望权的履行方式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系协议离婚,婚生子张X由被告张X抚养,原告杨X依法享有探望张X的权利。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对行使探望权的次数进行了约
定,但对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时间未进行约定,且在本案受理后无法就探望方式、时间达成一致。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重新制定原告杨X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与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自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张X18周岁止,于每月第二周的周日上午9时从被告张X的住所接走张X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杨X于当日下午16时将张X送回被告张X的住所。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X负担20元,被告张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