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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遭遇车祸导致骨折获赔数万元

  • 综合类型
  • (2016)浙0303民初60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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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交通事故受害方争取到了最大的利益,获得当事人满意的判决

案件详情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602号

  原告:姜X。

  委托代理人:张海啸、汪X,浙江XX律师。

  被告:宋X。

  被告:陈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

  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胡XX、朱XX,浙江XX律师。

  原告姜X诉被告宋X、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委托代理人张海啸、被告宋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诉称:2015年4月13日晚上,被告宋X驾驶浙C-×××××号小轿车,从龙瑞大道驶往万达XX方向。20时50分许,车辆沿永强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212号前路段时,与原告姜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第C-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X系浙C-×××××号小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浙C-×××××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宋X、陈X赔偿原告姜X损失共119020.5元(伤残赔偿金20196.5元、医疗费4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45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2814元、误工费160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宋X、陈X、**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陈X系事故车辆浙C-×××××号小轿车车主,被告宋X系小轿车驾驶员;4.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陈X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浙C-×××××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2015年4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宋X驾驶浙C-×××××号小轿车与原告姜X在永强××××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X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6.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姜X受伤及治疗事实;7.门诊、住院收费明细、票据,以证明原告姜X受伤后花费了医药费4695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姜X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十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9.蒲门村土地征用劳力安置费分配明细表、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家庭系失地农民的事实;10.护理费收款收据、收条,以证明原告姜X住院期间花费了护理费18450元;11.证明,以证明原告姜X从事小摊贩生意,有固定的收入。庭审后,原告姜X补充提供证据12.天河街道蒲门村民委员会、天河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9。

  被告宋X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8000元。3.宋X跟陈X是夫妻关系。4.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宋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陈X系浙C-×××××号小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浙C-×××××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以证明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陈X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宋X质证如下:对证据1-3、7-8三性均无异议,但要求提供行驶证副页;对证据6,应提供住院病历等详细材料,按照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是患有高血压和骨质疏松;对证据9,要求提供政府征地文件和补偿款文件;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正式的发票;证据11,有异议,该村委员会没有出具相应证明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要有正式的合同才予以认可,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被告宋X、陈X认为:并非正式文件,仅是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政府征地文件以及征地补偿款项领取花名册等证据证明原告土地被全部征用的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条款没有特别说明,不应当适用非医保用药扣除;被告宋X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病历,原告医疗费金额为46937.5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2,两者能够相互结合,足以证明原告姜X家庭承包田已经被征用完毕,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缺乏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且扣除非医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晚上,宋X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龙瑞大道驶往万达XX方向。20时50分许,车辆沿永强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212号前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姜X发生碰撞,造成姜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温州滨海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9天,花费医疗46937.59元,诊断为:关节功能障碍、左腓骨小头骨折、骨质疏松、脊柱侧弯畸形。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

  2015年4月1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5)C-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发路口时,对路上行人动态注意不够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姜X不承担事故责任。

  依原告申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0号、18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姜X系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

  另查明:1.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宋X已经赔偿原告18000元。3.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372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扣除2015年5月14日住院发票中伙食费750元、6月1日住院发票中伙食费475元、6月18日住院发票中伙食费336元、7月14日住院发票中伙食费675元、10月14日住院发票中伙食费168元(在其他项目中赔偿),原告医疗费金额确定为4453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日,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住院9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1312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天数为21天,本院按照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每年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26元。护理费合计为15346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居住地、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5.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病情及年龄,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6.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尚在工作,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超过75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196.5元(40393元/年×5年×10%);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960元,系合理损失,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406.09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1534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196.5元,合计4134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4453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1103.59元。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1342.5元,合计5134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063.59元,由于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宋X应负的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并免除宋X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1103.59元,被告宋X应赔偿原告19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2446.09元。由于被告宋X已经支付18000元,扣除其承担的1960元,被告宋X多支付的1604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宋X,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76406.09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姜X76406.09元;

  二、驳回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姜X负担485元,被告宋X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季XX


  • 2016-04-20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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