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16号
原告:柯X。
委托代理人:张海啸。
被告:温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金X。
原告柯X为与被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判。同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啸、被告东XX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起诉称:被告东XX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2014年9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货款945069元,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45069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东XX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2014年6月7日的361849元发生在合同签订前,对该部分结算内容有异议,尚在核算中,对其他结算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东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XX因承建温州第八中学扩建二期工程向原告购买瓷砖。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指定签收人为项X,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5%,其余15%于单幢完成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甲方处由被告公司盖章,项X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2014年7月21日,项X在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单表上签字并加盖“温州XX公司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二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截止2014年7月18日尚欠瓷砖货款809807元,其中2014年6月7日前余额为361849元。2014年9月19日,项X在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单表上签字并加盖“温州XX公司温州市第八中学迁扩建工程二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19日尚欠瓷砖货款945069元,其中2014年6月7日前余额为361849元。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已有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对账明细表2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购销合同》签订前原被告是否有交易往来并结欠货款361849元。项X作为被告的代表人签订《购销合同》,且《购销合同》确认项X为指定货物签收人,故项X的对账行为应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承认2014年6月5日前即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该货款金额没有在对账明细单中作为定金或者预付款的形式确认,也未在《购销合同》中明确,证明双方在《购销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生交易往来,并在对账单中对2014年6月7日前的货款经多次对账确认,故本院对对账明细单中确认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5069元。被告辩称因其公司改制,无法确认对账人员的身份及货款金额,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东XX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偿付义务,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柯X支付货款8450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1%,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1元,减半收取6125.5元,由被告温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项高阳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