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03民初01153号
原告:温州XX*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啸、汪X,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X。
原告温州XX*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XX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XX*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XX*鞋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温州XX公司向原告购买仿底革鞋底。至2013年6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13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承诺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支票。2014年4月30日以后,原告持票到银行兑付,发现系空头支票,无法兑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却外逃,原告加入被告债权人的讨债微信群,至今也未实现债权。根据合同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13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复印件、中国XX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130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181300元转账支票的事实;
2、微信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加入追讨被告欠债的微信群的事实。
被告温州XX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证据1、2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中国XX行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温州XX*鞋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4月30日、金额181300元、用途货款”,本院认为,该支票记载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可以认定被告开出转账支票交原告准备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1中的中国XX行转账支票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对账单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因被告欠原告货款181300元,于是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开出一份中国XX行的转账支票给原告,支票金额为181300元。后原告向银行兑付,但无法兑现。于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XX*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提供了由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向原告开出的转账支票无法兑现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300元。根据转账支票记载的兑现时间,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支付,但没有支付,已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应从次日即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该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系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XX*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813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货款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63元,由原告负担563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和平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