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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与黎X1、黎X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7)黔2301民初14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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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黎某某之母杨某某患重病近一年多来辗转多地住院治疗,因此,起诉人向杨某某催要借款,杨某某就安排答辩人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向起诉人账户支付了10万元。还款后因杨某某的病情一直恶化,杨某某本人及家人没有时间向起诉人及时要回借条,直至杨某某过世都未向被答辩人要回。事实上杨某某与起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款项归还已经消灭,起诉人看到杨某某已身故,再加之借条还在手上,违反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详情

  贵州省兴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01民初1463号

  原告:汤X,男,1991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X1,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黎X2,女,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范XX,均系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X与被告黎X1、黎X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黎X1、黎X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昌兴、范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X1、黎X2共同偿还汤X借款100000元;2、判令黎X1、黎X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杨XX是黎X1之夫、黎X2之母,杨XX于2016年8月18日因病死亡。杨XX生前是兴义市支援重点工程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拥有兴义市XX公司的部分股权。2015年3月,汤X出资入股兴义市XX公司100000元,并用现金向杨XX交付了该出资,2016年7月12日黎文婧向汤X返还了该出资款100000元。杨XX因投资经营的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向汤X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向汤X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向汤X出具了借条。杨XX因病死亡后,汤X持前述两张借条与黎X1、黎X2协商还款事宜,但黎X1、黎X2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汤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黎X1、黎X2共同辩称,黎X1是杨XX之夫,黎X2是杨XX之女。杨XX生前以黎X2的名义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兴义市XX公司,该公司实际由杨XX经营。为经营之需,杨XX于2015年4月15日向汤X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向汤X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自2015年12月起,杨XX因罹患严重疾病辗转数家医院住院治疗,其间汤X不断向杨XX追索前述借款100000元,于是黎X2受杨XX之托于2016年7月12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汤X返还了前述借款100000元。还款后,因杨XX的病情持续恶化,杨XX本人及家人没有时间及时向原告要回借条,直至杨XX于2016年8月18日逝世也未要回借条。事实上杨XX生前与汤X只存在涉案民间借贷关系,而该民间借贷关系已因偿还而消灭,汤X看到杨XX已经身故,其又持有前述借条,故违反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汤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黎X1是杨XX之夫、黎X2是杨XX之女,杨XX因病于2016年8月死亡。杨XX生前与汤X是熟人关系,其于2015年4月15日向汤X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6日再向汤X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杨XX分别向汤X出具了前述借款的借条。2016年7月12日,黎X2受病重的杨XX委托,通过中国XX银行向汤X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前述法律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对杨XX生前两次向汤X借款共计100000元,以及黎X2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支付汤X10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黎X2支付汤X的100000元是偿还案涉借款还是偿还杨XX对汤X的其他债务,汤X主张黎X2支付的100000元是退还其对兴义市XX公司的出资入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杨XX生前与汤X存在出资入股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汤X向杨XX交付了出资入股款,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杨XX生前曾两次向汤X借款共计100000元,而黎X2又受杨XX委托向汤X支付了100000元。虽然汤X持有杨XX出具的借条,但在黎X2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汤X返还了该100000元借款的情形下,汤X仍需继续提供证据证明黎X2向其支付的100000元是偿还杨XX的其他债务而非偿还涉案借款债务,由于汤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故此项事实不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黎X2向汤X支付的100000元,是偿还杨XX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16日对汤X所负的借款债务,而非其他债务。杨XX与汤X之间因涉案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全部履行而消灭,汤X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X对被告黎X1、黎X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汤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然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XX


  • 2017-04-12
  • 兴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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