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5)开民初字第01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竹云律师
证实了现金交付的过程,让法官采纳了我的意见证实了该笔借款的事实以及交付的事实。

案件详情

  原告XX诉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黄竹云、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XX、XX于2015年2月3日共同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5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都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未能还款有违诚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XX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当时是长桥村村委会主任,XX说让我给XX担保,借条上我就签了自己的名字。XX向XX借款5万元的事情我是知道的。钱是打在XX卡上的,我一分钱都没有拿到,XX还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只是承认担保人,我最多承担担保责任,XX有房子还在做工程,他借的钱应该是他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XX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工行XXXXX”,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被告XX在XX签名下方签名盖手印。同时,被告XX在被告XX签名下方书写“XXXX”,该地址系被告XX身份证上住址。借条上方为XX身份证正反面的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表示,既然被告XX自认为是担保人,原告无异议。原告陈述,该款项系现金交付。

  本院另查明,当日,原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XX,对于该笔10万元的借款,原告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款项交付,原告主张交付了现金,被告XX认为款项是通过打卡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在同一日产生过两笔借款,双方之间第一笔借款10万元确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而对于本案所涉的5万元借款,原告对其为何采用现金支付予以了说明,其解释并不违反常情,且结合被告XX亦不否认借贷事实的成立,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支付现金。关于被告XX的法律地位,被告XX抗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原告对此亦认可。同时结合借条的形式内容,上方为被告XX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下方借条内容均为被告XX书写,被告XX在被告XX签名正下方较远处签名捺XX,本院认定被告XX系被告XX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被告XX自愿为被告X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XX未能偿还借款,被告XX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XX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2016-01-26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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