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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袁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茌商初字第25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静律师
使得当事人免除担保责任,不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详情

  x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X,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崔静,山东XX律师。

  被告袁X,男,194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文。

  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XX,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X与被告袁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袁X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诉称:2011年6月7日李XX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7日止。被告袁X是担保人。2012年9月份借款人李XX意外死亡,其家人也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李XX索要无果。为维护自己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担保人袁X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我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袁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X辩称:1、袁X不是本案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据担保机构一栏中署名系职务行为,是对茌平县XX公司提供担保的确认。2、原告所述借款尚未到期,即使袁X是担保人,担保人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偿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成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案情说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7日李XX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利息约定及袁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李XX人口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李XX已经死亡,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袁X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借据上中介担保机构一栏中,已经加盖了XX公司的财务章,袁X系自然人,不具备中介担保机构资格,其在借据载明的中介担保机构一栏中署名系职务行为。袁X在XX公司盖章后对其加盖公章这一行为的认可也符合单位公章使用规范。在公章使用中,不可能出现空白公章,而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字手续的盖章行为。2、借据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7日,目前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亦未证明借款人李XX或其共同债务人、遗产管理人不能偿付上述借款,就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X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李XX人口信息查询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XX因死亡而被注销户口的事情,不能证明具体的死亡时间,该证据显示李XX为已婚,而原告所诉债权发生在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李XX妻子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李**向袁X借款出具的借据5份及袁XX的工作记录5本,袁某、李X的证人证言、2009年9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2010年1月份至12月份考勤表,拟证明袁X系平县XX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办公室及担保统计工作,其在借据中介担保机构一栏中署名系职务行为。

  原告郭X对被告袁X提供的借据5份及工作记录5本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其亦不能证明袁X系平县XX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对2009年9月份至10月份工资表、2010年1月份至12月份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未加盖利民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也没有该公司名称,无法证明该组证据系利民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也无法证明被告袁X系该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X对原告郭X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该借据载明:出借人为郭X,借款人为李XX,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月利率1.8%,中介担保机构为茌平县XX公司,被告袁X在该借据的中介担保机构处签名。原告称被告袁X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袁X为李XX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袁X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被告亦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袁XX虽然在借据的“中介担保机构”处签名,但袁X系自然人,且茌平县XX公司已在借据载明的中介担保机构一栏加盖财务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以保证人的身份所签。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XX

  审判员曲XX

  人民陪审员单士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XX


  • 2013-02-04
  • 茌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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