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冷民初字第3334号
原告XX,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XX,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振明,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XX、XX诉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XX、人民陪审员钟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丹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作为乙方共同承包XX建设工程指挥部通畅工程。在工程承包过程中,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资金。该工程实际由二原告垫资修建完工。之后二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87000元的欠条一份。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7000元;2.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原告XX、XX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87000元;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二原告对被告享有87000元的债权,该债权由工程款转化而来。
被告X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XX、XX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日,以XXXX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以原告XX、XX、被告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XX村通畅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承包XX村村级通畅公路。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内容及技术标准:该公路约2.05公里,技术标准为路面厚500px、宽3.5米;二、承包方式及单位造价:工程按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每公里造价22万元,甲方承担7万元,上级政府承担15万元。在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村委会代表王XX、王XX进行了签名。2014年2月24日,被告XX向原告XX、XX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87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逾期则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XX村王XX放、王XX年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修建XX村道路后,双方经结算,被告XX下欠原告蒋X款、XX工程款87000元,双方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XX并向原告XX、XX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未向原告XX、XX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XX应依约向原告XX、XX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7000元,并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XX、XX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故对于原告X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XX、XX支付工程款87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XX、XX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金XX
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唐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