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故意伤害案

  • 刑事辩护
  • (2011)浦刑初字第8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文广律师
在卷宗材料中,通过被害人受伤部位、被告持刀手臂的信息,向法庭主张:不能排除被告具有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此辩护意见实际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浦刑初字第8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被告人徐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王X,上海XX律师。

  辩护人刘文广,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王X、刘文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请求,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徐XX在本区航头镇果园村崔龙劳务中介所内打牌时与崔XX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告人徐XX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崔XX。经鉴定,被害人崔XX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徐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XX与被害人崔XX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并且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崔XX的陈述笔录;证人赵XX、李XX、冉X、周XX、揭X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前科、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徐XX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XX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缪 军

  代理审判员蒋 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周XX


  • 2011-07-2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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