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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李XX、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徐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苏03民终32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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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请求

案件详情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系李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

  法定代理人:马**。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徐州XX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XX。

  负责人:欧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高X*、原审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徐州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0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事故卷宗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高X*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快车道上高速行驶,刹车痕迹明显,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公安机关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并且,根据监控录像及车辆现状来看,李XX的车辆与高X*没有发生碰撞,故高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高X*先在三级甲等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非经医嘱出院并在昏迷状态下被擅自转院至二级甲等医院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依照相关规定,擅自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伤者自行承担,不属于赔偿范围。并且,徐州市中心医院资质高于徐州市矿山医院,高X*转院治疗的直接原因就是高X*的亲生女儿马X在徐州市矿山医院工作,高X*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时的主治医师高XX也是其直系亲属。另外,高X*自身患有严重的重度脂肪肝,在这种亲属利害关系情况下,高X*在徐州市矿山医院的病案资料、医疗费、护理等均与事实不符。因此,高X*擅自转院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因高X*患有重度脂肪肝,其现在的昏迷状态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申请二审法院进行鉴定。另外,高X*在治疗中存在不规范用药,造成医疗费用过高,李XX申请对其用药适当性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X*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于收到责任认定书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李XX在收到责任认定书之后没有提出书面复核,视为其放弃复核权利,认可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2、在(2015)云民初字第4289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李XX在答辩及质证时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高X*在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应由李XX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XX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州XX认可李XX的上诉意见。

  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支付医疗费15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44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6时40分许,李XX驾驶苏C×××××号小汽车沿徐州市三环东XX由南向北行驶至兵马俑路口向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郭庄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高X*发生相撞事故,致高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徐州XX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高X*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颅脑外伤入院记录中主诉记录”车祸外伤后意识不清伴右耳流血1小时余”,入院诊断为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右侧顶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右侧蝶骨翼、侧左侧蝶窦壁骨折、脑肿胀、脑疝、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胸部外伤、两肺下叶挫裂伤、右侧蝶骨翼、左侧蝶窦壁骨折、右侧外踝部软组织擦挫伤、多发伤。入院治疗当天行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骨折减压术。手术后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右侧顶颞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两肺下叶挫裂伤、右侧蝶骨翼、左侧蝶窦壁骨折、右侧外踝部组织擦挫伤、多发伤。2015年11月10日,高X*非经医嘱出院,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为昏迷状态,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右侧顶颞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顶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两肺下叶挫裂伤、右侧蝶骨翼、左侧蝶窦壁骨折、右侧外踝部组织擦挫伤、多发伤、肺部感染,尿路感染、气管切开术后。

  2015年11月10日,高X*入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头部手术伤口愈合不良、肺部感染。当日行”头皮伤口感染清创缝合术”。2016年2月26日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6年3月25日,在该院行VP分流手术,术后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交通性脑积水。至2016年3月28日,高X*伤情未愈,仍在该院住院治疗。

  高X*曾于2015年12月28日就事故赔偿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调解,二原审被告对高X*诉请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对高X*诉请的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前期医疗费288808.49元赔偿主张无异议。**徐州XX自愿于2016年1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医疗费288808元,其中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商业险赔付278808元。在此赔偿外,李XX垫付8340元医疗费,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XX公司自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医疗费70492.95元。

  高X*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中,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1745元。

  庭审中,高X*主张治疗期间由护工和其配偶马**共同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李XX应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高X*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李XX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李XX应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由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李XX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调取案涉事故档案资料后调查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李XX提出的责任划分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高X*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李XX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认定其没有过错。高X*的损害后果系被机动车碰撞后倒地并引发骨折等多发伤所致,其即使患有重度脂肪肝,其患病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患病体质的特殊不能视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因此,李XX以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状况为由,主张受害人应自担相应责任,其抗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许可。此外,高X*虽非经医嘱转院治疗,但其亲属转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其得到更好的治疗和康复护理,且转入医院亦为国家正规医疗机构,治疗的病情亦为因事故所受伤害导致,李XX提出高X*非经医嘱转院贻误治疗导致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XX对高X*在事故中的受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XX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徐州XX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徐州XX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高X*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X*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高X*依据医疗费发票主张151745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高X*主张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住院183天,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计为9150元,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予以支持。护理费,高X*主张上述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为49440元,其中支付聘用的护工工资为31140元,但仅有发票,支付护工工资证据不充分。结合其伤情,参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护理费酌定支持每天15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护理费计为27450元。交通费,高X*主张2000元,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予以支持。

  对于以上赔偿项目,**徐州XX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19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7450元。其余医疗费13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由李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XX*****有限公司徐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5064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7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192元。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医疗费13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2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二审期间,李XX提交了其于2016年12月4日在停车场对其驾驶的车辆拍摄的4张照片,从照片来看,其驾驶的车辆并无碰撞痕迹,说明其并没有撞到高X*的车辆。高X*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以交警部门勘验证据为准,且照片也证明不了李XX的证明目的。**徐州XX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李XX对高X*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高X*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XX对高X*的损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李XX未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其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时对责任认定也未提出异议,且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案涉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李X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X*无责任,也就是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机动车一方高X*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李XX对高X*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高X*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问题。高X*虽未经医嘱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并入住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但从徐州市矿山医院的病历记载内容来看,其治疗内容主要与颅脑损伤相关,而颅脑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故高X*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与李XX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李XX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李XX申请鉴定的问题。首先,即使高X*患有重度脂肪肝,鉴于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自身特殊体质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不应以此减轻侵权人李XX的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高X*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矿山医院的病历资料等来看,其住院治疗的根本原因在于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原审法院结合高X*的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认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因此,李XX申请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黄传宝

  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XX


  • 2017-02-15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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