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超。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召亮,湖南XX律师。
被告谭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洪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XX1-2。
负责人白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湖南*XXX律师。
原告黄*超与被告谭XX、李XX、徐XX、洪X、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超的委托代理人谷召亮、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洪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截止2015年1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XX.38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XX书面答辩:对事故的发生表示歉意。
事故发生时,自己持有的小车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间,因教练讲上高速没问题所以才驾车上高速。
浙G×××××号小型轿车系李XX作为质押担保而交付给自己。
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7-8万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X答辩要点:对车辆尽到了管理责任,事故发生时对车辆没有支配权,也没有运营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XX答辩要点:与洪X之间系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洪X承担。
被告洪X答辩要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且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请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费用。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9月28日,谭XX驾驶浙G×××××号车(搭乘黄*超、肖*)在京港澳高XX由南往北1481KM+425米处与徐XX驾驶的黑G×××××号(黑G×××××挂)车(搭乘孙*、洪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死亡,黄*超、徐XX、洪X、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谭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次要责任。
2、黄*超受伤后被送入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天,住院医药费均由谭XX支付(原告和谭XX均未提供医药费票据证实具体金额)。
次日,黄*超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先后在该医院四个不同病区继续治疗,直至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100天(16天+28天+27天+29天),共用去医药费182582.6元(82378.05元+35207.76元+36372.31元+28624.48元)。
据最后一次出院诊断:1、四肢瘫。
2、神经源性膀胱。
3、神经源性直肠。
4、脊髓损伤(C5C级)。
5、第5颈椎骨折内固定术后。
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等”。
3、2015年1月9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黄XX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颈5、6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365日,日常生活能力、活动能力、劳动能力均严重受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1-2人长期护理。
4、黄*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5、浙G×××××号车登记车主为李XX。
事故发生前,李XX因欠付谭XX借款10000元,将浙G×××××号车出质给谭XX作担保,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质押期间。
另,事故发生时,谭XX持有C1驾驶证(实习期),驾车行驶时无取得驾驶资质的人陪同。
6、黑G×××××(黑G×××××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洪X,事故发生时,徐XX受洪X*雇请驾驶车辆。
7、黑G×××××(黑G×××××挂)号车辆在平安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8、2015年4月10日,谭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决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该判决书已于同年9月8日生效。
9、事故发生后,谭XX已赔付黄*超医药费15.8万元(含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支付的10万元,不包括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的医药费),平安XX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黄XX12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各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下损失应予认定:1、医药费182582.6元(截止2015年1月9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以60元/天计算为宜,金额为60元/天×102天=612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4、误工费。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超出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应予认定,但误工期限依法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8日止,金额为3000元/月×12÷365天×101天=9962元;5、残疾赔偿金46828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元;7、护理费。
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出院后实际由其父亲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可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5623元/年),计算为35623元/年×20=71246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但造成其一级伤残,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因负事故主责的谭XX已受到刑罚处罚,应认定已给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10、鉴定费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XX.6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二、本案的责任主体。
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应予采信。
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次要责任。
因平安XX公司为黑G×××××(黑G×××××挂)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主、次责任方按责分担。
本院根据责任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主、次责任方各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
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额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故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李XX系主责车辆浙G×××××号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已将车辆质押给谭XX,现谭XX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质物并造成交通事故,应认定李XX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徐XX受洪X雇请驾驶次责车辆,事故发生在徐XX执行职务期间,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洪X承担,徐XX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XXX.6元,减去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0000元,剩余损失XXX.6元,应由谭XX承担898145.2元,减去其先行赔偿的158000元,还应赔偿740145.2元,由洪X承担384919.4元。
对原告在2015年1月9日以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向各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740145.2元;
二、限被告洪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384919.4元;
三、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49元,由原告黄XX负担5697元,被告谭XX负担3787元,被告洪X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
人民陪审员刘*
人民陪审员马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