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三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南,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网络公司)、范X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XX、某某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某某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某某设计公司与范XX签订《南昌市公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某某设计公司对范XX经营的网吧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10万元(不含增加项目),工程期限36天,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付款方式为:进场前支付工程款的40%,工期过半支付40%,整体验收后支付20%,增加项目第二次付款100%。”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资料后3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人应在签字时间向承包人结算工程尾款等。同日(该证明书写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应为笔误),范XX、被告范XX与某某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某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南昌市西湖区XX第九区网吧(原名外星人网吧)装饰装修工程甲方(发包单位)法定委托代理人为范XX、范XX,乙方(承包单位)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工程负责人宗某。此证明为双方已经签订履行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文件,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2月3日,该装修工程竣工,范XX、范XX及宗某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均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现场签证审批表共有10张,范XX在其中的9张审批表中签字。审批表中“是否有费用一栏”注明“是”,签证类型为甲方要求,每一张中都有具体的施工单位估算费用,其中3张注明已付,增项费用合计47098元,该费用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及15900元,还剩16198元未支付。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主合同款85000元,剩余1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某某网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范XX,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原告陈述,范XX与范XX系父子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系第二次诉讼,某某设计公司曾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某某网络公司、范XX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但开庭时某某设计公司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之后某某网络公司、范XX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增加部分装修项目,范XX也在现场签证审批表上签字,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115900元(85000元+15000元+15900元),还剩31198元(主合同尾款15000元+增项款16198元)未支付。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虽未明确载明是被告某某网络公司,但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系南昌市西湖区XX第九区网吧,故被告某某网络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网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范XX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故被告范XX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中另要求被告赔偿其付款利息损失,考虑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缺乏有效沟通,造成本案纷争,从定纷止争的角度出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网络公司、被告范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1198元;二、被告范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某某设计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南昌市XX公司、范XX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某某网络公司、范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其购买材料单据让上诉人检验而未提供,应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本案装修装修施工费用应按照实际费用计算并应由被上诉人进行鉴定;3、本案现场签证审批表无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亦无监理单位盖章。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3、装修款项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计算;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设计公司答辩称:对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现场签证审批表的项目面积已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本案“增加天花、墙面修补及复原工程项目”现场签证审批表中费用为2000元、上诉人方未签字,但庭审中,上诉人确认“有这个项目”。本案工程未请监理且已交付使用。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合同总额为“十万元人民币(不含增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并将全部工程完工交付,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结算价为十万元(不含增项),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XX也在现场签证审批表上签字确认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7098元,即本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47098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15900元工程款,上诉人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1198元。
综上,对于某某网络公司、范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XX公司、范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XX
审 判 员 吴XX
代理审判员 曹XX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