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6)湘07民终6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延强律师
二审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顺利拿到了相应的执行款项。

案件详情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XX**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延强,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X公司鼎城XX公司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XX,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常德XX)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德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常德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鼎城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鼎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常德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强,被上诉人**公司、**公司鼎城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6时40分,雷**驾驶**公司鼎城XX公司所属1号重型货车在常德市武陵区沿常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皂果路交叉路口时,遇胡**驾驶的2号小型客车同向在此等待绿灯放行,由于雷**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相撞,后又与**车站台相撞,导致**车站台损坏。**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公司鼎城XX公司发函,告知**车站台损坏事宜并要求在2日内修复或赔偿,否则将自行安排修复,修复支出费用由**公司鼎城XX公司承担,修复后拒绝承担修复费用的,将通过司法途径索赔,将要求承担修复费及各项损失(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在内)。**公司及其鼎城XX公司没有对损坏**车站台进行赔偿或修复,**公司遂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维修合同,将**车站台交与湖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维修。**车站台维修共支出48500元,湖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开具发票。因**公司及其鼎城XX公司没有支付维修费,**公司故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连带赔偿维修费48500元及利息、赔偿代理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公司与湖南XX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公司委托湖南XX代理一审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5年8月18日,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对损坏**车站台进行鉴定,损失为87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XX公司对**车站台损失进行鉴定,**车站台损坏的安全闸机门修复评估费用为50000元。1号重型货车在**财险常德XX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1号重型货车在**财险常德XX处投保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司的**车站台在交通事故中被**公司鼎城XX公司所属重型货车撞击受损,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均为**财险常德XX,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公司的财产损失。关于损失金额,因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非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计算依据,故损失金额应以诉讼中法院委托的湖南XX公司的鉴定作为计算依据,又因**公司的实际支出金额小于湖南XX公司的鉴定结果,故损失金额根据**公司的维修实际支出确定,并由**财险常德XX代为赔偿。关于维修费利息损失的计算,**公司自行维修站台并付款,**公司垫付维修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应由**公司鼎城XX公司赔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经**公司通知后,**公司鼎城XX公司仍怠于维修或赔偿,以致形成诉讼,故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公司鼎城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金额应按规定标准计算。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因**公司鼎城XX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两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公司不能对**公司鼎城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有在**公司鼎城XX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常德市XX公司赔偿维修费48500元;二、被告常德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鼎城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常德市XX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425元、维修费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本金485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常德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7.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常德XX*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鼎城XX公司负担2100元。

  宣判后,**财险常德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本起事故的另一辆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无责赔付;2、湖南XX公司对**车站台损失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2号的驾驶员胡**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2、原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合法,**公司费用支出合理;3、**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因本案**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公司、**公司鼎城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公司鼎城XX公司共同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2、两公司不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3、两公司不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原审采信证据有误,提供第二次鉴定时没有让有关当事人到场核对,损失问题交警部门已向有关物价部门进行定价了,所以应该采信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鉴定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程序是否恰当,即本起事故的另一辆车辆及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2、湖南XX公司对**车站台损失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恰当,即本起事故的另一辆车辆及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本案中,雷**驾驶**公司鼎城XX公司所属1号重型货车,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同向等待绿灯放行的由胡**驾驶的2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车站台相撞,导致**车站台损坏。结合本次事故现场照片,上述两车发生事故时,胡**驾驶的2号小型客车是按规定减速后停止等待绿灯放行,系处于静止状态,胡**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应否对**车站台的损坏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赔偿责任,是指连环交通事故中,数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伤害,在部分车辆有责,部分车辆无责的情形时,无责机动车也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站台的损坏,是雷**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胡**驾驶的机动车后又撞到**车站台,并非雷**与胡**双方所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站台的损坏;其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胡**驾驶的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停靠在允许机动车停靠的区域,按序等待绿灯放行。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没有车辆运行的高危风险,对他人人身和财产不构成任何威胁。故在本起交通事故案中,不应对其以交通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胡**所驾驶的车辆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湖南XX公司对**车站台损失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湖南XX公司对有关快速**站台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快速**站台被撞毁坏的安全闸机门修复评估费用为50000元整。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公司的实际支出金额小于该鉴定结果,原判根据**公司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确定损失金额,结合实际情况,鉴于**公司已实际修复了受损站台,侵权人对此予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公司、**公司鼎城XX公司承担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出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财险常德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冲

  审 判 员  卜玉苹

  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6-07-07
  •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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