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 交通事故
  • (2016)湘07民终10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延强律师
减少了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案件详情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石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王X*、石门县XX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保石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被上诉人杨**、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强,被上诉人石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保石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减轻其理赔责任共计81508.42元。事实和理由:1、杨**、文**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杨**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计算;2、事故发生时,王X*的驾驶证已超有效期,未按期申领新证,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

  杨**、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X*辩称,虽其驾驶证超期但其仍具有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申领新证。

  石门**公司辩称,商业险合同系格式条款,未经保险人特别提示,不应发生效力。

  杨**、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石门**公司、**XX保石门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56472.70元(其中杨**129404.50元、文**12706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王X*驾驶湘JY62**号小型客车在石门县二都乡花山XX(现已更名为石门县宝峰街道花山XX)路段转弯时,与杨**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后搭载文**)对向相撞,造成杨**和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杨**、文**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杨**、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陪护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药费为9000元;文**亦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陪护时间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本起事故共计给杨**造成各项损失118371.77元,核算如下:1、医疗费10345元(包括王X*垫交的门诊费667元和后续医药费9000元,不包括王X*向医院预交和赊欠的住院费);2、误工损失18100.27元(从杨**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杨**受伤前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参照湖南省XX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5055元÷365天×120天计算);3、陪护费9000元(按照当地的最低雇工标准100元/天×9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50元/天×88天计算);5、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6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杨**住所地现属于城镇规划区,故从定残之日起按照湖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20年×1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9750.50元(其中杨**之父杨万资在事故发生时为67周岁,其住所地现属于城镇规划区,包括杨**在内有3个扶养义务人,故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9501元/年×杨**诉请12年×10%÷3计算,为7800.40元;杨**之女杨文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其住所地现属于城镇规划区,包括杨**在内有2个扶养义务人,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9501元/年×杨**诉请2年×10%÷2计算,为1950.1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400元(按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金额计算);10、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事故共计给文**造成各项损失为103514.20元,如下:1、医疗费1048元(包括王X*垫交的门诊费557元,不包括王X*向医院预交和赊欠的住院费);2、误工损失9680元(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文**受伤前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按照**XX保石门公司主张80元/天×121天计算);3、陪护费9000元(按照当地的最低雇工标准100元/天×9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50元/天×88天计算);5、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6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文**住所地现属于城镇规划区,故从定残之日起按照湖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年×20年×1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12610.20元(其中文**父亲文显桥、母亲覃XX在事故发生时均为68周岁,系湖南省慈利县的农业户口,包括文**在内有2个扶养义务人,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9691元/年×文**诉请11年×10%÷2计算,均为5330.05元;文**、杨**之女杨文的生活费1950.1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王X*为杨**垫付了667元门诊费、为文**垫交了557元门诊费,并向杨**支付了7650元赔偿金,因王X*预交的6500元住院费未与医院结算,无法确定实际支付金额,故需另案解决。王X*驾驶的湘JXXX号小型客车系王X*出资购买,挂靠登记在石门**公司名下,并按月向石门**公司交纳管理费。王X*在**XX保石门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保险期间为一年,并约定该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时,三者险免赔率为20%。王X*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10月17日到期,事故发生时尚未申办新证。事故发生后王X*已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了新驾驶证,其新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25年10月17日(新旧两证的有效期间已经有效衔接)。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案中,由于王X*所驾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杨**、文**损害,**XX保石门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其赔偿(其中交强险中按损失比例确定杨**占53.35%,文**占46.65%,且在该险种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者险中约定20%的免赔率,**XX保石门公司应向杨**、文**履行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王X*与其挂靠单位(石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保石门公司答辩意见,杨**、文**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误工费不超过80元/天,不承担鉴定费和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超过4000元,且因王X*驾驶证有效期满,拒赔商业险与查证的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杨**所受的损失107501.42元[其中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64020元(即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53.35%);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43481.42元[即(杨**的总损失118371.77元-杨**可获得的交强险理赔款64020元)×80%],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文**所受的损失94007.36元[其中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5980元(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46.65%);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38027.36元[即(文**的总损失103514.20元-文**可获得的交强险理赔款55980元)×80%],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X*、被告石门县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所受的损失10870.35元[即(杨**总损失118371.77元-杨**可获得的交强险理赔款64020元)×20%],减除已经支付的门诊费667元和赔偿金7650元后,被告王X*还需向原告杨**支付赔偿款2553.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X*、被告石门县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文**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9506.84元[即(文**总损失103514.20元-文**可获得的交强险理赔款55980元)×20%],减除已经支付的门诊费557元后,被告王X*还需向原告文**支付赔偿款8949.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杨**、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杨**、文**负担847元,王X*和石门县XX公司各自负担2150元。由于案件受理费杨**、文**已预交,王X*和石门县XX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文**。

  本院二审期间,**XX保石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X*所持驾驶证基本信息;2、王X*驾驶证复印件;3、湘JXXX农用运输车辆的登记信息。杨**、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石门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复印件一份;2、湘JXXX农用运输车辆的转让协议原件;3、湘JXXX农用运输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保石门公司提交的证据1、2拟证明王X*驾驶证超期未申领新证是各方当事人认可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XX保石门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杨**、文**提交的证据3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杨**、文**提交的证据1系来源于政府档案室,由经手人签名盖章,所载内容与本案所涉赔偿标准相关;证据2系杨**与澧县XX公司所签转让协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均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文**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及杨**的误工费损失应如何认定;二、**XX保石门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应采用何种标准计算杨**、文**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及杨**的误工费的问题。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致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应给予的XX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杨**、文**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二都乡花山XX已因常德市人民政府批文撤乡设街道发生性质改变。且即使杨**户籍性质仍属农业人口性质,根据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石门中美矽砂矿、宝峰街道村委会证明及车辆转让协议,其自购车辆从事运输行业,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杨**、文**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关于杨**误工费计算的问题。由于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运输业,但不能达到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标准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一审判决参照湖南省XX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保石门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述赔偿标准计算不当,应对采用何种标准计算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XX保石门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XX保石门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7日,王X*所持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7日。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注销驾驶证。可见,驾驶证有效期届满1年内,驾驶人仍可换领到驾驶证,已取得的驾驶证并未注销。王X*亦于一审前已换领驾驶证新证,有效期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25年10月17日。因此,王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持驾驶证暂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且在事故发生后换领的新证有效期与前证前后连贯,其事发时的驾驶能力并未丧失或减弱,也未增加保险车辆事故发生的概率,没有申领新证并不能认定其不具有驾驶资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则**XX保石门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免责条款。**XX保石门公司虽对该条款进行加黑印刷,但该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XX保石门公司亦未提供已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相关细节的证据说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XX保石门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杨**、文**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XX保石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71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冲

  审 判 员  卜玉苹

  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6-10-14
  •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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