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2民初1591号
原告:李X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敏,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2
被告:李X3
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1(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2(被告之子)
原告李X1诉被告李X2、李X3、刘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8月1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腾敏,被告李X2,被告李X3及被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1、刘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XX的遗产(原告分得208000元,被告李X2、李X3各分得20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X1、李X2系同胞姐妹,三人母亲高XX与被告刘XX系再婚夫妻关系,高XX与刘XX于19**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河东区**大街*号房屋内,上述房屋系被告刘XX婚前承租,婚后于20**年*月**日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的房屋。高XX于20**年*月**日因病死亡,截止20**年*月,刘XX名下有存款40余万元,原、被告就遗产分配问题未达成一致,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2、李X3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关于房屋,该房屋以前是承租房,19**年刘XX单位福利分房(企业产),在20**年房改出资购买产权至今,该房屋从高XX与刘XX婚后于19**年**月份立有协议一份,该协议对房屋的分配方法进行了约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自己的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两套房屋使用权共有,若分居,各自回原住处。**楼房屋也有约定,约定日期19**年**月**日,中证人王XX签字于19**年**月**日,该协议是真实的,刘XX与高XX认可的协议,该协议有效,我们认为高XX的遗产应由协议约定,而不是法定继承。故,河东区**大街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应分配。原告也没有权利继承存款,刘XX与高XX的共同生活是按照6:4分担生活费,其他钱财均由各自支配,故刘XX存款不属于遗产。这个比例的分配是口头协议。有流水账及分类账。该存款不属于继承范围,高XX名下也有存款。去年高XX诉刘XX离婚纠纷,因高XX死亡诉讼终止,但是高XX与刘XX均提供了存款余额。
原告举证如下:
1、(2015)东民初字6414号民事裁定书;
2、死亡证明;
3、产权证;
4、买卖协议;
5、被告书写的证明;
6、被告名下存折复印件;
7、律师见证书,证明高XX认为属于高XX的遗产由三个女儿继承,刘XX不得继承;
8、评估报告;
9.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刘XX银行存款明细。
被告李X2、李X3未举证。
被告刘XX举证如下:
1、被告本人记录的与被继承人生活期间资金入账明细;
2、津党组通(2013)**号市委组织部文件**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相关市政府文件;
3、被告存折复印件;
4,.被继承人名下存折复印件;
5,被告本人持有的被继承人生前住院和生活支出的单据;证明被继承人名下有存款;
6、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名下在中国XX银行(2796)账户明细;
7、夫妻双方原住房使用问题的协定,证明各有各的房子,约定了双方房屋共同所有,不能私自订立遗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X与被继承人高XX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李X2、李X3系被继承人与前夫所生子女。案外人刘X1、刘X2、刘X3系被告刘XX与前妻所生子女。在被告与被继承人高XX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年*月**日,高XX死亡。经本院调取截止到20**年*月**日,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有:XX银行存款786.15元。被告刘XX名下银行存款有:1、中国XX存款115781.18元;2、XX银行存款95142.2元;3、XX储蓄银行存款162761.81。
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街*号房屋系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的私产房屋,该房系刘XX婚前单位“福利分房”分得,后于20**年出资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刘XX名下并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居住。诉讼中,经天津华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房在2016年6月7日的鉴定时点价值为850000元。
另查,2015年7月22日,被继承人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中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由我的三个女儿共同继承”,该声明经律师在场见证。2015年12月,被继承人起诉刘XX离婚,该案因被继承人高XX死亡已于2016年2月1日终结诉讼。
再查,19**年**月**日,被继承人与被告李X某订立“关于夫妻双方原住房使用权问题的协定”一份,其中对天津市河东区**大街*号房屋约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如男方先死亡,其住房使用权归女方所有;但在女方死亡后,其住房使用权,归男方儿子所有…”,对被继承人高XX名下“立新里”住房约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如女方先死亡,其住房使用权,男方不要归女方的女儿所有…”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X2、李X3均认可“立新里”房屋已于高**死亡前出售给他人,所得房款约*****元已经用于其本人治疗疾病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50%份额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夫妻共同存款共计374471.34元,其中50%即187235.67元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20**年*月**日,高XX经过律师见证的声明其性质应当属于遗嘱,按照该遗嘱的指定其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由其三个女儿继承,因此,原告与被告李X2、李X3各继承高XX存款62411.89元。
关于被继承人原“立新里”的房屋性质,该房屋为公产房屋,因其已经于高XX生前出售并将所得房款用于治疗疾病费用且该行为并未“违反”夫妻双方签订的“协定”基本原则,故,该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被告刘XX主张分割该房屋出售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XX名下“**楼”的房屋,因该房屋原属于刘XX婚前承租的企业产房屋,婚后购买的产权,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刘XX名下。根据我国婚烟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然购买产权的资金并非出自双方共同财产,但双方确实各有出资,因此,被继承人出资购买的产权部分应当属于遗产,因其出资数额较刘XX少,本院酌情认定为该房屋价值的五分之一即170000元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同样按照其遗嘱指定该款应由其三名女儿继承所有,每人约分得56666.66元。
关于被告刘XX辩称的其与高XX婚后日常生活支出采用“AA”制,故其名下存款应为个人财产一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其他原、被告均不认可,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XX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将个人财产转移给子女一节,经本院到中国XX调取相关材料,并没有相关账户转账的记录,故,该抗辩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大街*号房屋由被告刘XX继承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X分别给付原告李X1、被告李X2、李X3该房购买产权部分继承分割款566666元;
二、被继承人高XX名下银行存款786.15元及相应孳息由原告李X1继承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2、李X3、刘XX协助原告李X1办理相关支取手续;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X分别给付原告李X1计61625.74元,被告李X2计62411.89元,被告李X3计62411.89元,被告刘XX名下剩余银行存款及孳息均归其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评估费4250元,共计7100元,由原告李X1、被告李X2、李X3、刘XX各负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力
人民陪审员 王莹
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