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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

  • 交通事故
  • (2016)粤5103民初7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卓广律师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支持笔者上述观点,认定被告陈某深尚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并非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案件详情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

  代理律师:许卓广

  工作单位:广东XX

  【案情摘要】2016年3月21日,被告陈XX驾驶校车在潮州市潮安区XX某路段适逢原告张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路经该处,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告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陈XX持有A2驾驶证,其驾驶校车属于B1车型,陈XX尚未取得相应校车驾驶资格,事故校车投保人系潮州市潮安区某幼儿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校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保险公司以驾驶人陈XX尚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情形为由拒不赔偿,故原告张X将本案诉至法院。笔者作为被告陈XX和潮州市潮安区某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案号索引】原告张X诉被告陈XX、潮州市潮安区某幼儿园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列:(2016)粤5103民初771号。

  【争议焦点】被告陈XX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赔事由?

  【代理意见】笔者认为,被告陈XX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能等同于无证驾驶,两者不是同一概念,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如何理解问题?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条件经考试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2)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及(附件1:
准驾车型及代号)可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相应类别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将驾驶证分为A1、A2、A3、B1、B2等类别,并不以校车驾驶证和非校车驾驶证为类别作为划分依据,也即是说驾驶人是否取得相应类别机动车驾驶证,并不是以是否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为依据。

  由此可见:无证驾驶,应理解为驾驶人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相应类别机动车驾驶证或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的范围。

  第二、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属不同性质。前者是取得相应驾驶技能的许可证明,后者一种从业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资格需要对驾驶人的驾驶技能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只需向交警部门提交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体条件证明,再由交警部门核查确认申请人有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由此可见:1、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无需对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再行考核,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驾驶证上签注,也即是说取得校车驾驶只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即可。2、校车驾驶资格只是的从业资格,结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事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而不涉及驾驶员的驾驶技能。

  故此,机动车驾驶证是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能力认定,校车驾驶资格只是一种从业资格,是否具备驾驶校车的从业资格,与能否驾驶机动车没有无必然联系,只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

  第三、本案驾驶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并没有超出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的范围。本案驾驶人系持有合法取得的A2准驾车型,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1)规定,持A2准驾车型可驾驶大型客车,可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包括B1车型,B1车型是指中型载客汽车(含核载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车)。本案中,《机动车行驶证》中明确载明事故车辆的系18座中型校车,即事故车辆属于B1车型。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A2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B1车型),并没有超出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的范围,即上述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

  第四、事故认定书并无认定被告陈XX为无证驾驶。被告陈XX具有A2驾驶证已超过3年(初次领证是2004年3月18日),符合申请驾驶校车资格的前提条件,其依法具备驾驶中型校车(B1车型)是技能和水平。虽然被告陈XX没有到交警部门办理校车驾驶员备案登记的手续,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不具备驾驶校车技能,且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被告陈XX为无证驾驶。

  第五、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来认定被告陈XX系无证驾驶。

  (1)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自行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关于被告陈XX驾驶资格的通常理解是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对通常所说的驾驶资格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资格证并不包括校车驾驶资格。

  (2)保险合同中关于“无证驾驶”的定义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不能将被告陈XX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任意作扩大解释,将其等同于“无证驾驶”。虽然被告陈XX尚未办理校车驾驶资格的备案登记,但是其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专业技能,依法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既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支持笔者上述观点,认定被告陈XX尚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并非属于无证驾驶情形,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


  • 2016-06-08
  • 潮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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