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2日,卯X驾驶云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昭麻二级公路由大关县方向往昭阳城区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昭麻二级公路K12+500M处时避让马某停于现场道路西侧的云CW×号小型轿车,云CR×号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停于对向车道的云CD×号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1、王2、王3、王4、王5受伤及五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昭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次要责任,王1、王2、王3、王4、王5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股骨干骨折、右外踝骨折等,后因伤情较重,在治疗10天后转往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61814.4元。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出院后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因与承报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以及承担主要责任的驾驶员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到法院。承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认为卯X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时车辆的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跑滴滴的时候,卯把家庭自用改变为营业用车,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而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属于保险公司的拒赔范围,后在本代理人的代理之下,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