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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张X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沪0110刑初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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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X、张X等盗窃一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刑初981号

  被告人高X,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沈律师,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钱律师,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饶律师,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王X2,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何律师,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卞X,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桑律师、徐律师,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庄律师,上海XX律师。

  被告人谭X,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

  辩护人陈律师,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林X2,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辛律师,北京XX律师。

  辩护人张律师,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卞X、张X、谭X、林X2犯盗窃罪、被告人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沈律师、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钱律师、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饶律师、被告人王X2及其辩护人何律师、被告人卞X及其辩护人桑律师、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庄律师、被告人谭X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律师、被告人林X2及其辩护人辛律师、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等人,为盗窃上海电力公司存放于相关电缆井内的、未处于通电运行状态的休止电缆,通过购买车辆后将部分车辆喷涂为上海电力公司工程车的方式作为掩护,召集了邓XX、张XX等人(另案处理)组成队伍,通过曾X、秦XX、黎X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谭X等人提供的信息,多次实施了盗窃休止电缆的行为,并出售给事先通谋的被告人林X2等人进行牟利。

  2016年10月底,被告人卞X、张X通过购买车辆“入股”的方式成为“股东”,通过此种方式和高X、张X、王X、王X2共享犯罪收益。

  经查,高X等人先后至本市长宁区兴义路遵义南XX、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潍坊XX、长宁区北翟路北XX、嘉定区华江公路临洮XX、普陀区沪太路宜川XX等处实施盗窃行为,并窃得相关休止电缆线,具体如下所述:

  2016年6、7月间,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纠集多人后和被告人张X共同至本市长宁区兴义路遵义南XX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10米,经价格认证,该处电缆的价格为每米人民币(下同)170元,共计1,700元。

  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纠集多人后和被告人卞X、张X共同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潍坊XX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70米(经价格认证,该处电缆的价格为每米200元),共计14,000元。

  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张X纠集多人后至本市长宁区北翟路北XX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40米(经价格认证,该处电缆的价格为每米179元)共计7,160元,事后,张X按约定比例将犯罪收益交给高X。

  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纠集多人后和被告人卞X、张X共同至本市嘉定区华江公路临洮XX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20米(经价格认证,该处电缆的价格为每米260元)共计5,200元。

  2016年10月29日至31日间,被告人谭X在明知被告人高X等人欲盗窃休止电缆的情况下,为牟取个人利益,将本市普陀区沪太路宜川XX路口附近的休止电缆信息透露给高X,并帮助高X确定电缆位置,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卞X、张X纠集多人共同至本市普陀区沪太路宜川XX盗窃休止电缆,被告人林X2和被告人高X、张X经事先通谋,直接携带大笔现金至盗窃现场收购高X等人窃得的电缆,并安排车辆进行运送。

  经查,被告人高X等六人共窃得700余米的休止电缆(经价格认证,该处电缆的价格为每米275元),共计21万余元。

  被告人高X等人在沪太路宜川XX附近盗窃电缆时,曾X通过高X得知了电缆信息并通知了刘XX(另案处理),刘XX遂纠集多人至前述地点,共窃得休止电缆60米,共计16,500元。

  高X在明知刘XX的60米电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依然帮刘XX将电缆出售给林兵(另案处理)。

  另查,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卞X、张X曾至本市普陀区江宁路宜昌XX、静安区共和新路南XX、静安区汶水东XX等处盗窃休止电缆。

  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卞X、张X共同至本市嘉定区叶城XX澄浏中XX盗窃休止电缆,被告人林X2经事先通谋,携带现金128,000元共同至前述地址。

  卞X中途离开后,剩余六名被告人窃得110余米(经价格认证,该处电缆的价格为XXX元每米)价值4万余元的电缆,尚未将电缆取出电缆井即被抓获。

  后被告人卞X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谭X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

  该院确认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卞X、张X、谭X、林X2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X、张X、王X、王X2、谭X、林X2在各自所涉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卞X、张X在沪太路宜川XX一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是主犯。

  卞X、张X在所涉其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是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明知刘XX的电缆系盗窃所得,依然帮其进行转移、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X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卞X、谭X、林X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盗窃时小心判断,专偷休止电缆,愿意退出违法所得,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张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虽然是贫困家庭,仍愿意积极筹款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王X在主犯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本次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王X2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真诚认罪悔罪,因家庭经济不好而参与犯罪,愿意退赃认缴罚金,本次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卞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卞X到案后如实供述,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认缴罚金,本次是初犯,卞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在沪太路一节实际分到的违法所得只有1万元,请求对其按照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张X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谭X如实供述且供述稳定一致,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本次是初犯,懊悔没有珍惜自己工作,对不起单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林X2只是去收赃,事前知情或事前与盗窃团伙有联系均不等同于事前通谋,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林X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X、张X组织盗窃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置车辆、水泵、鼓风机、电动机、伪造的电力公司工作服等,对车辆喷涂“国家电网”标识伪装XX公司工程车,利用被告人谭X及曾X、秦XX、黎XX等人提供的信息,先后在本市长宁区兴义路遵义南XX、浦东新区东方XX、静安区共和新路南XX、静安区汶水东XX、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潍坊XX、普陀区江宁路宜昌XX、嘉定区华江公路临洮XX、长宁区北翟路北XX、普陀区沪太路宜川XX等处,共同或分别结伙盗窃XX公司存放于电缆井内未通电运行的休止电缆后销赃牟利,其中被告人王X、王X2负责安排和监督“工人”现场盗窃电缆。

  2016年6、7月间,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纠集被告人张X等多人,至本市长宁区兴义路遵义南XX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10米,该处电缆经估价每米价格为170元,共计价值1700元。

  同年10月间,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纠集被告人卞X、张X等多人,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潍坊XX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70米,该处电缆经估价每米价格为200元,共计价值14,000元;张X纠集多人至本市长宁区北翟路北XX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40米,该处电缆经估价每米价格为179元,共计价值7160元,并按约定比例将犯罪收益分给高X;高X、张X、王X、王X2纠集卞X、张X等多人,至本市嘉定区华江公路临洮XX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20米,该处电缆经估价每米价格为260元,共计价值5200元。

  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卞X、张X经被告人高X、张X同意后出资“以车入股”,与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按比例分享盗窃休止电缆的收益。

  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谭X经被告人高X授意提供本市普陀区沪太路宜川XX路口附近的休止电缆信息。

  10月27日至30日间,高X安排团伙成员被告人张X、王X、王X2、卞X、张X纠集多人驾驶伪装的工程车载作案工具等至该处,因井内排有多根电缆而无法确定,联系谭X到场下井技术确定休止电缆后,安排人手割断该根电缆,盗窃三日,共窃得休止电缆700余米,该处电缆经估价每米价格为275元,共计价值21万余元。

  被告人林X2经与高X、张X事先商定高、张所窃电缆均交其收购,每日携带预备的巨额现金至事先从高X处获悉的盗窃现场等候,待高X等人窃得足额电缆后当场收购,使用事前安排的货车运送,共向高X支付收赃款30万元左右,高X将其中10万元作为好处费分给谭X,分给入股的卞X、张X各1万元。

  刘XX从曾X处获悉谭X提供的上述电缆信息后,纠集其团伙成员赶至该处,窃得休止电缆60米,共计价值16,500元。

  高X明知该电缆系盗窃所得仍帮助刘XX销赃给林兵。

  2016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高X、张X与被告人林X2经事前通谋,分乘两辆车共同至本市嘉定区叶城XX澄浏中XX,与已受高X指使在现场盗窃的被告人王X、王X2、卞X、张X等人会合,后王X、卞X中途离开,至23时30分许共盗割休止电缆110余米,未及离井被民警人赃俱获,作案工具及林X2带至现场的收赃款12.8万元等均被查扣。

  该处电缆经估价每米价格为XXX元,共计价值4万余元。

  被告人高X、张X、王X2、林X2到案后,对主要罪行予以供认。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X、卞X被警方抓获,对上述主要罪行予以供认。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谭X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被告人张X到案后至提起公诉时,对伙同卞X出资“以车入股”等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XX公司工作人员的报案笔录、相关区域的电缆走线图等证明,各涉案地点的休止电缆遭窃及途径此处的电缆型号等事实。

  2、同案人员高XX、王XX、郝XX、邓XX、黄XX、叶XX、高XX、李XX、李XX、王XX、田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明,上述各人在其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指认高X、张X、王X、王X2、卞X、张X参与共同盗窃及具体作用、地位等事实。

  3、同案人员高亭的供述证明,林X2就是为了收购高X的盗窃电缆而来上海,每次都会和高X一起到盗窃现场等事实。

  4、同案人员林兵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底最后几天,其连续收购高X电缆300米左右等事实。

  5、同案人员刘XX的供述证明,高X帮其将在沪太路窃得的60米电缆出售等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案发后,警方依法从高X、张X、王X、卞X等人处扣押喷涂“国家电网”字样的黄色小客车、《事故应急抢修单》等作案工具,从林X2处查扣收赃款12.8万元,谭X在警方搜查时拿出钥匙打开矮柜,从中取出10万元交给民警等事实。

  7、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XX公司下属各单位提供的说明、价值证明等材料证明,涉案被窃电缆的价格认定依据及估定的价值等。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高X、张X、王X、王X2、卞X、张X、谭X、林X2的到案情况等事实。

  9、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卞X、张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对该盗窃团伙的内部架构、分工、各次盗窃及参与人员等情况相互印证;高X、张X的供述同时证明,谭X为高X提供休止电缆信息、到场技术确定休止电缆、分得10万元,林X2主动联系高X、张X,每次携带现金同至现场等候当场收赃等事实。

  10、被告人谭X的供述证明,其受高X指使为其提供了沪太路上的休止电缆信息,并到场通过技术手段从井中铺设的多根电缆中确定休止电缆,事后从高X处获取违法所得10万元,已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等事实。

  11、被告人林X2的供述证明,其来上海就是为了收购高X盗窃的电缆,经和高X通谋,每次提前找好卡车,然后到现场收购电缆等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案发后及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卞X、张X、谭X、林X2分别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钱款认缴罚金。

  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林X2共同盗窃犯罪的认定

  事前通谋的意义不在于界分究竟是事前知情或是事前联系,而是由此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度,进而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判断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

  本案中,被告人林X2不是被动的等赃上门,而是主动求赃,事先备足现金,特意从外地赶到上海联系被告人高X、张X,在沪太路一节的三天盗窃中与高X等人同在盗窃现场,当场收赃,累计支付钱款达30万元之巨,并事先安排车辆即时运送再行销赃。

  正是林X2为盗窃团伙的赃物变现提供现实的、连续的、充足的资金支撑和刺激,以致该节盗窃规模与此前相比,无论是参与人数、盗窃天数,还是电力公司遭受的损失都显著升级。

  而在时隔一天之后的叶城XX一节,林X2再次携带12万余元收赃款候在盗窃现场,以致当晚连续盗割4小时,未及离井的电缆已价值4万余元,高X等人仍不罢休,可见在充足收赃资金的刺激下,盗窃行为已从先偷后销发展为以销定盗。

  故林X2与高X盗窃团伙之间已形成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的“盗销合体”,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

  林X2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卞X主犯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本案中,卞X出资“以车入股”,在沪太路一节中使用喷涂“国家电网”字样、经过伪装的小客车并携带盗窃工具,在现场盗窃三日,不仅更具欺骗性,而且运载工具的加入客观上加大了犯罪的危害后果,足见卞X犯意之迫切、坚决,且事后分得的违法所得也远高于其之前“跑腿”的“收入”,而为首的被告人高X也只是分得3万元。

  故卞X在本起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主犯,其在主犯中的具体作用则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X不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

  坦白,就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只有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

  本案中,被告人张X虽供认参与盗窃,但在提起公诉前始终否认伙同卞X出资“以车入股”,其实质是否认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故其在提起公诉前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张X、王X、王X2、卞X、张X、谭X、林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高X明知刘XX窃取电缆而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高X、张X、王X、王X2、谭X、林X2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卞X、张X在沪太路一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其余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该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高X、张X、王X、王X2、卞X、谭X、林X2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张X当庭供认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高X、张X、王X、王X2、卞X、张X、谭X、林X2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自愿退出违法所得认缴罚金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对高X所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

  )

  二、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

  )

  三、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

  )

  四、被告人王X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

  五、被告人卞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

  )

  六、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

  )

  七、被告人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

  八、被告人林X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

  )

  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颖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沈翡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严亦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 2017-11-29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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