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新、张XX
被告:长沙XX公司
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付。经双方对账确认,累计欠付货款475769元。在多次追讨之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分期支付
:1、2016年
10月底前付100000元;2、2016年11月15日前付100000元;3、2017年1月20日付200000元;4、余款75769元在2017年6月底之前付清。协议签订以后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仍未按约付款。
原告提起诉讼以后,被告声称到期债务仅为20万元,其它未到期;主张全部支付欠款和迟延履行金没有依据。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协议书双方短信截图,证明合同内容及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原告方向法庭证明了被告未曾支付已到期债务的事实,并主张根据加速到期理论,要求判决对方支付全部欠款及迟延履行金。
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方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维持原判。本案判决书生效以后,代理律师积极督促对方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三个月内,对方主动履行完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