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32民初2624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江西XX律师。
被告: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和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驾驶海、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346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黄XX驾驶无牌四轮低速电动车,在兴国县长冈乡合富新村合富XX门口坪上往右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刘XX驾驶三轮自行车驶入该坪上,由于被告黄XX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致使被告的四轮低速电动车与原告的三轮自行车接触后又与停放在旁边的赣B××小车接触,造成原告刘XX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好转出院。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万多元。2017年8月9日原告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黄XX辩称:一、被答辩人刘XX在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伤残等级等系其单方委托,不具有公信力,答辩人申请对此重新鉴定;二、被答辩人系1948年生,现已年满69岁,即使有伤残,依法应计算11年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被答辩人住院期间,都是答辩人妻子、儿媳、女儿照顾,饮食、调养均是答辩人亲属照料,因此被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依法应予以扣除;四、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赔偿项目过高且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请法庭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黄XX驾驶无牌的御捷马牌四轮低速电动汽车,在兴国县长冈乡合富新村合富XX门口坪上往右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刘XX驾驶三轮自行车从合富新村道路驶入合富诊所坪上,由于被告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致使御捷马牌四轮低速电动汽车与三轮自行车接触后又与停放在旁边的赣B××小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了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兴公交认字[2017]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认定,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二、原告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1天,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黄XX垫付;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7年8月9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评定原告十级伤残2项和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2017]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被告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依其申请,本院依法移送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883.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12月28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评定原告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2017](临)鉴字第995号鉴定意见书。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
三、原告于1948年6月16日生,父刘某(已去世)、母陈某(1930年2月3日生)有8个子女(包括原告),其中2个子女已去世。
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XX承担本案原被告间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认为,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99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应高于原告自行委托的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采信于江西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95号鉴定意见书;据此确定原告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江西省XX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实际,对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诉求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住院31天];2、营养费3000元[50元/天×鉴定营养期60天];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鉴定护理期60天];4、残疾赔偿金33500.88元[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23%×12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33元[原告诉求江西省农村人均消费性9128元/年×20%÷6人×5年];6、酌定交通费1000元;7、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用4983.5元[原告支付2200元+883.5元+被告支付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
二、被告黄XX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1022.21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5022.2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1.3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四、原告刘XX、被告黄XX付的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983.5元,由原告刘XX承担500元,被告黄XX承担4483.5元;
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XX已付的鉴定费1900元本案可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43元,原告刘XX已预交,其自行承担200元,被告黄XX承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文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