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李X,代理人:益阳市XX法律工作者张X。
被告常德市司法局,代理人罗X,系湖南XX律师。
第三人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代理人林新,湖南XX律师。
2015年12月27日15时许,原告李X驾驶摩托车载着儿子和女儿沿沧泥公路在白杨庄村发生交通事故,次日,益阳交警委托第三人对涉案车辆的技术状况检验鉴定。第三人于2016年1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两辆车均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原告认为鉴定人员作虚假鉴定,没有进行相关检查,并向被告常德市司法局投诉,要求对第三人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查处。被告依法进行调查以后作出了答复意见
,认为第三人没有违法行为。原告不服,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常德市司法局答辩称,接到投诉以后,指派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调阅了相关案卷,进行了调查取证,经集体讨论认为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没有违法行为,整个过程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答复意见合法有效。
第三人答辩称,2015年12月28日接受委托以后,指定司法鉴定人李X某、罗X某、刘XX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三人均有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鉴定的资格,刘XX、罗X某到了现场进行了勘查,三位司法鉴定人进行了讨论,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罗X某、李X某盖章签了字,刘XX因增加执业类别,变更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从登记之日起,刘XX就可以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事项,但是,由于省司法厅对于证件和司法鉴定人鉴定章的发放延迟,导致刘XX客观上无法签名盖章,但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不存在顶替签名的行为。在28日做现场勘查时,有交警陈某在旁见证,更不存在虚假鉴定的行为。且鉴定意见书上,加盖了交警的告知章,明确告知对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经被(2016)湘0903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2017)湘09行终49号判决书确认
。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和第三人所述事实一致,认定被告答复意见书合法有效,第三人的鉴定行为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版)的规定,没有违法行为,且该鉴定意见书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因此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