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刑事和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刑事谅解,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刑事谅解后,被害人在以后治疗过程中多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以及营养费等等费用,侵权人还需要支付?
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邵X在信阳市××桥区××大道“好声音”KTV施工时,因琐事与站在活动脚手架上刷乳胶漆的工人孙X发生争执,邵X用脚踢脚手架致孙X从脚手架摔下,孙X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邵X与被害人孙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邵X支付孙X医疗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若孙X日后出现骨坏死、需要手术,由此产生的医疗费邵X负担,若孙X构成伤残,邵X应赔偿孙X的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及赡养费,孙X对邵X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邵X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等为证。2015年10月8日,孙X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10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X构成8级伤残。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X故意伤害孙X身体,给孙X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邵X与孙X达成的协议书约定如孙X构成伤残,应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孙X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被告邵X应按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孙X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孙X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原告孙X的母亲张XX出生,孙X需承担的赡养费为6438.12元/年×7年×30%÷4=3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X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3380元,共计69876.6元。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邵X负担。
邵X上诉称,上诉人与孙X伤害一案,在门诊上上诉人支付2318.3元医疗费(见证据1),又为其住院垫付了3万元(见证据2),2014年12月25日又协商赔偿了8万元,孙X于当日亲笔书写刑事谅解书写道:“事故发生后,邵X家人非常重视,当即替邵X支付医疗费32000元,后又积极与我们家属协商进一步赔偿事宜,并已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全部赔偿款80000元。”说明根本不存在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赔偿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赔偿协议,否认孙X亲笔书写的刑事谅解书判决另行再支付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3380元,共计69876.6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诉人与孙X根本没有达成原审认定的赔偿协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X的一审诉讼请求。
邵X与孙X之间在刑事谅解书之外是否另有赔偿协议约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因为协议中有“如孙X构成伤残,应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这样的条款。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原件看,协议上面没有上诉人邵X的签字,仅有一个见证人签字。该协议是否为邵X与孙X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形式上看存在瑕疵,难以认定。从本案受害人孙X得到实际赔偿数额看,孙X给平桥区检察院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显示得到了医疗费32000元和赔偿款8万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协议因没有其签名确认对其没有约定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为本案中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认定缺乏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X依据协议主张刑事谅解书额外款项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邵X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