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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璧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皖13民终7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帅律师
作为原告律师积极搜集被告的消费证据,为原告积极辩护,从而由原一审的败诉转为胜诉

案件详情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3民终7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帅,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某,男,1,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XXXX198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T。

  法定代表人:金XX。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某、被上诉人灵璧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审判员欧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某、朱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XX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公司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其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垫富宝XX。加盟商是指经过其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以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

  2015年1月26日,李X某与其签订了合同号为垫0000****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李X某成为注册会员,在李X某与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灵璧某公司之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其公司替李X某直接垫付消费款项,而后由李X某在约定期间归还,灵璧某公司为李X某提供了最高额保证。

  2015年4月13日,李X某在灵璧某公司消费80000元,其公司依约定代其垫付80000元,李X某应当于2015年5月10日前偿还此款。请求判令:1、李X某支付垫付款80000元;2、李X某支付违约金80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李X某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0.1%的滞纳金(从欠款之日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灵璧某公司承担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限额15万元。

  李X某一审辩称:其与灵璧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X是朋友,应陈X要求帮忙办理垫付卡业务,合同都是其本人签字,但合同签订后其没有在灵璧某公司消费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灵璧某公司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6日,XX公司与李X某签订编号为垫00000****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李X某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XX公司授予李X某垫付宝帐户,并根据李X某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李X某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李X某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李X某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XX公司替李X某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李X某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XX公司。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灵璧某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函五份,承诺为李X某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主债权及范围为XX公司代李X某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的最高额度共计为15万元等。同日,李X某向XX公司、灵璧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其认可灵璧某公司的保证担保等。

  2015年4月14日,XX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向收款人为陈X的邮储银行账号**********3汇款,共汇入7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李X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李X某只有在会员间进行真实交易并产生实际消费款项,XX公司才替其垫付消费款;垫付消费款后,李X某负有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成立。XX公司应举证证明李X某在灵璧某公司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产生了实际消费,以及其替李X某在灵璧某公司垫付了消费款。XX公司称李X某于2015年4月13日在灵璧某公司消费80000元,仅有XX公司陈述,并未提交李X某在灵璧某公司存在真实消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X某之间有关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款”的约定。XX公司称其汇入陈X账户78400元,是按约定替李X某垫付消费款。XX公司为此仅提交其汇入陈X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是替李X某支付的垫付款。XX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X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XX公司要求李X某还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要求灵璧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8元,由XX公司负担。

  垫富宝XX上诉称:本案应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垫付的款项汇入合同指定的账户,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李X某具体消费什么其公司并不知情,一审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

  李X某、灵璧某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

  XX公司二审提供了自其公司网站下载打印的李X某的消费记录,证明李X某已经实际消费80000元。李X某、灵璧某公司二审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在下文中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XX公司与李X某签订编号为垫00000****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李X某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XX公司授予李X某垫付宝帐户,并根据李X某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李X某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李X某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李X某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XX公司替李X某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李X某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李X某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同日,灵璧某公司向XX公司出具五份承诺函,承诺为李X某在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主债权及范围为XX公司代李X某垫付款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保证的最高额度共计为15万元等。灵璧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意XX公司将业务合同项下款项支付开户人户名为陈X,账户为********3号的银行卡。

  2015年4月13日,李X某在垫付宝网站提出消费申请,要求在灵璧某公司消费80000元。XX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灵璧某公司指定的陈X的*******号账户汇入78400元,替李X某垫付了消费款。李X某在垫付宝网站消费记录显示消费80000元,账单日为2015年5月2日,还款日为2015年5月10日。

  另查明:XX公司一、二庭审均称,其向会员的垫付消费款的经营模式为,会员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其公司审核会员消费额度。会员如需在其公司其他会员处消费,应在垫付宝网站上提出申请,由网站向会员提供的手机号发出验证码,会员输入验证码才能进行消费。所有消费款提前扣除部分服务费,由其公司先行垫付消费款,而后在垫付宝网站上形成该会员的消费信息,包括账单日、到期还款日等。

  本案二审焦点为:李X某是否应当承担向XX公司偿还消费款的民事责任,灵璧某公司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已查明,李X某、灵璧某公司自愿成为XX公司会员,约定李X某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会员处消费,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消费资金由XX公司汇入另一会员灵璧某公司账户,后由李X某在XX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既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双方系追偿权纠纷不当,本案中,作为会员的李X某如消费必须在垫付宝网站先申请并获得批准,才能够取得资金进行消费,双方的法律关系类似信用借款关系。故本院将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案已查明,XX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李X某的申请,先行替李X某“垫付”在另一会员灵璧某公司处消费款78400元,虽然某宝网站上载明李X某消费80000元,但XX公司在汇款时预先扣除了手续费,实际汇款784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额为784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二者之和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即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灵璧某公司出具《承诺函》,为李X某提供最高额15万元的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灵璧某公司应在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214号民事判决;

  二、李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公司78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对上述第二项,灵璧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8元,由李X某、灵璧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李X某、灵璧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欧某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XX


  • 2018-03-21
  •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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