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人诈骗案二审裁判发回重审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鲁04刑终138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XX,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邵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闫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X,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被逮捕。
辩护人丁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被逮捕。
辩护人尹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XX,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城镇居民,大专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程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林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女,1996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被逮捕。
辩护人周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X,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被逮捕。
辩护人李玉恩,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华,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平,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龚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曾用名陈XX),女,1979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X香(曾用名陈XX),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汪XX、袁某、胡X、向X、张X、汪XX、王XX、王XX、陈X、方X、陈X华、陈X平、周XX、陈X香、周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6)鲁0406刑初8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汪X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X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向X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汪X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X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X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方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X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退交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余款继续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陈X、汪XX涉案赃款人民币408543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袁某涉案赃款人民币XXX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X涉案赃款人民币718591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向X、张X涉案赃款人民币427781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X涉案赃款人民币89593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X涉案赃款人民币251154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手机、电脑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的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汪XX、袁某、胡X、向X、张X、汪XX、王XX、王XX、陈X、方X、陈X华、陈X平、周XX不服,均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刑初8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春燕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李 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薛XX